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876號
TPSM,113,台上,287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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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詹佳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7417、24082、314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佳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 生及告訴人黃美蓮利用土地之權益,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屬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他案被告因所



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 人執他案被告李錦文黃宏誌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 刑過重、未諭知易科罰金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雙親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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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