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方泯皓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賴鴻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8、12351、15636、 18
329、18793、19397、22358、238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泯皓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方泯皓有如其事實欄及附件 (下稱附件)一編號1至4、7所載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方泯皓部分之判決,就附件一編號1至4部分,改判論處 方泯皓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 4罪刑(編號4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編號1至3部分想像競合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改判論處方泯皓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刑法學說上所稱之想像競合與實質競合,行為人所為均侵害 數法益,實質上構成數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 係以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並因行為人祗有單一 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屬科刑 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行為人乃以數行為,實現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則該數罪應併合處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方泯 皓係以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方 式為幫助行為(見原判決第3頁)。而依周耀祖證稱:其曾
問方泯皓是否有賺錢的管道;事後方泯皓約其及葛依恩到劍 潭捷運站,當面問其及葛依恩願否擔任詐騙車手的工作,其 及葛依恩均應允,嗣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電話號碼及身分證件 給方泯皓,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8793號 卷第403頁、偵字第7588號卷第390頁),及方泯皓於民國10 8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周耀祖、葛依恩之身分證照片 及聯絡電話予柳坤閎,並表示其2人確定願意擔任集團之車 手等情(見偵字第18329號卷第53至59頁卷附該對話截圖) 。如若無訛,方泯皓似係以一行為同時招募周耀祖、葛依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據周耀祖陳稱:經方泯皓引介加入詐 欺集團後,因有好幾次依通知至指定地點領錢都沒成功,也 沒有車馬費,所以其與葛依恩就沒有再找方泯皓,而係透過 藍方宏介紹,換到同集團另一車手頭余○宸(姓名詳卷,綽 號「大頭」)線下當車手。其於108年3月14日、18日(即附 件一編號1、2)收受被害人之款項都是藍方宏的線(見偵字 第7588號卷第390至392頁、偵字第18793號卷第403至407頁 、偵字第15636號卷㈠第395、398至399頁、第一審卷㈤第125 至133頁);葛依恩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何接 單、如何抽成等都是由周耀祖告知。至其於偵查中稱:108 年2月27日、3月11日、3月15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即附件 一編號4、3、7)均係方泯皓告知周耀祖,周耀祖再轉知其 至指定地點收款云云並不正確,實應是接「大頭」的單,和 方泯皓無關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297、300、304、306頁 );而周耀祖與葛依恩於110年2月20日、同年2月底、3月初 ,雙方亦以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周耀祖】我今天班給 你上,啊我跟你對半分」、「【葛依恩】不是啊,阿這樣風 險就很大,阿藍方宏那邊也會拿到錢,他就說那邊的錢會分 你咩」(見偵字第15636號卷㈠第429、432頁);藍方宏且曾 於同年2月26日詢問葛依恩有無上班等節(見偵字第18329號 卷第237頁)。倘若非虛,周耀祖、葛依恩似非經方泯皓通 知,而前往附件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交付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則方泯皓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件 一編號1至4、7所示各犯行,除以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 該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為幫助行為外,是否尚有其他之幫助 行為即有未明。而上開疑點攸關方泯皓究竟是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時侵害附件一編號1至4 、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抑或有數個幫助行為,而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自有詳加 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方泯皓以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以幫助該集團犯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見原判決第3頁);惟其理由欄說明 時則載敘:因葛依恩未自附件一編號7之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該集團成員即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 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故不能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情形;方泯皓此部分所為 應僅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見原判決第23、32 頁)。其事實欄及理由欄就方泯皓如附件一編號7所犯罪名 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以上或為方泯皓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方泯皓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賴鴻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件一編號5所載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賴 鴻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賴鴻岷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廖綉梅、范○邦、陳○銨( 名字均詳卷)之證詞,及卷附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賴鴻 岷確有前述各犯行明確,並敘明如何認定賴鴻岷曾持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閱覽;賴鴻岷雖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惟何以認定其就范○邦受該集團指示持前開偽造公 文書,向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乙情,知之甚明; 及賴鴻岷辯稱:因手伸入范○邦之背包內翻找東西,始不慎 碰觸上開偽造公文書而留下指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 ,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賴鴻岷上 訴意旨泛謂其僅係依范○邦之請陪同至案發地,就范○邦欲詐 騙被害人並不知情,而偽造公文書上有其指紋,乃係其要借 行動電源,於翻找范○邦背包之際不慎留下云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 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賴鴻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