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吳瑜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瑜 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因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以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酌審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警方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玉」及綽號「馬克」,並提供其2人之真實姓名及 臉書帳號。原判決亦認定伊與「小玉」、「馬克」共犯本件 犯行,可見伊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誤。又伊所為 如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有堪 予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仍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重刑,亦有未洽。至於扣案附 表編號4之橙色錠劑並非伊所有,原判決未查證,同有疏漏 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認定及科刑之輕重,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 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其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濫用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係來自 綽號「小玉」及綽號「馬克」,復表示其2人即為呂芃寓及 陳敬修,然並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檢察官及警方亦未查獲 呂芃寓及陳敬修即為上開綽號之人士及其2人涉犯毒品相關 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函文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等旨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其次,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販賣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 以其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及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先加後減後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 刑3年7月,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暨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所為之量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已 於理由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另 於本院第三審始主張附表編號4之橙色錠劑非其所有之新事 實,此非屬原審之審理範圍,難認於法相合。是本件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