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MONTAUTI FRANK JOSEPH(加拿大籍)
護照號碼:HC154168(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MONTAUTI FRANK JOSEPH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女友SMART MELANIE MARIA(下 稱MELANIE,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JESSE」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 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12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 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之原審辯護人請求以「勘驗」方式查閱MELANIE手機內Wha tsApp訊息,原審以「擷取截圖」方式為之,卻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3項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 證據之方式已有違法,且使用擷取而來之MELANIE手機內, 上訴人向MELANIE傳送之對話訊息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 審審判長復於辯護人對MELANIE就上開手機內訊息行主詰問 程序未結束時,以誘導方式使MELANIE回答手機內其所說「A nd to be honest I don't really know what to do with a trip now」即為取消行程之意等語,採證及證據調查程序
均有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大麻在加拿大是合法的,伊本次係陪同女友MELANIE來臺過 生日,從未想過要走私,亦未曾與「JESSE」聯絡,不知其2 人將大麻放入行李中。MELANIE所稱伊等走私大麻會得1萬50 00元加幣等語,衡情一人只有7500元加幣之報酬,難以令人 鋌而走險,且未約定倘遭警查獲後可能入監所生之費用,顯 與常情不符。超重之行李係MELANIE所有,係其決定不重新 打包,且自行支付費用,與伊無涉。原判決以伊在機場時拒 絕重新打包超重之行李,並選擇支付超重費用等情,作為認 定伊犯罪之論據,顯有誤解。本次攜帶大麻入境臺灣係「JE SSE」與MELANIE所為,與伊無涉,惟MELANIE承認犯罪經遞 減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伊行使法律上之辯護權 ,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此將使伊在加拿大之年幼女兒受 到傷害,縱伊有本案犯行亦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下稱當事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此證據調查方式之 規定,旨在經由一定之機器裝置,將前開證物內無從以人類 之聽覺、視覺直接予以觀察、瞭解之聲音、影像、符號或資 料,經由一定之機器裝置將之顯現,以供當事人等辨認是否 忠實再現原來之內容,亦即紀錄之真正與否。是如其內儲存 之數位資料業已以翻拍或列印等方式顯現,當事人等對該等 資料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行以勘驗辨認其儲存資料內 容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該翻拍或列印之資 料供當事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查原審辯護人請求以勘 驗MELANIE手機內WhatsApp訊息,由MELANIE指明證據出處之 方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11、216頁),原審辯護人已以 拷貝電子檔之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並於審理期日向原審審判 長表示已閱卷完畢,審判長遂提示勘驗後經篩檢與本案有關 部分,以列印方式呈現之內容(即目錄途徑及電子檔內第72 79、7249頁等之內容,詳見原審卷第361至374頁),經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確認後,就此部分再進行詰問證人等證據 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337頁),並無違法。原審為使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由法院與原審辯護人以分別勘驗MELANIE手 機內WhatsApp訊息之方式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並於審判期 日確認原審辯護人亦已勘驗完畢,而提出法院擷取之部分, 經原審辯護人確認無訛後,再依其請求以之為詰問證人之資
料,原審辯護人就此調查證據之程序與方式並未表示異議, 並接續詰問證人,非僅以擷取截圖方式為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調查證據違法,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MELANIE之證述、相關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截圖、相關搜索扣押資料、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毒 品鑑定書、扣案大麻、行李箱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 定上訴人與其女友MELANIE均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知悉大 麻於我國為經列管及管制進口之毒品,與「JESSE」約定以1 萬5000元加幣及支付其等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為報酬,共 同基於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JESSE」將111包 大麻分裝至含上訴人行前所交予MELANIE之1只行李箱內後, 再由上訴人與MELANIE共同攜帶內有上開大麻之4只行李箱,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搭機飛往我國,翌日(1 1日)上午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之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MELANIE已證 述,「JESSE」知道我與上訴人要來臺灣,向我表示願支付 報酬,請我等為其運輸大麻來臺,我亦徵得上訴人同意,並 約定報酬各半,啟程前一週我因為生病,試著跟上訴人討論 取消到臺灣的計畫,但上訴人表示如果取消行程,他會拿不 到報酬等語,並確認其確實有與上訴人提到說我要取消臺灣 這個行程,應該是在訊息裡面,即手機截圖所示西元2023年 5月5日上午8點34分5秒,我說:「And to be honest I don 't really know what to do with a trip now」(即我現 在不知道這行程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衡以 MELANIE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經警同時查獲共涉本案犯行 ,MELANIE並未因供出上訴人而得以減免刑責,自無誣指上 訴人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必要。且上訴人於交付其行李箱 予MELANIE前之112年5月6日凌晨0時8分許,曾以WhatsApp傳 送「The trip will be great…it will give u cash flow… and u can take the time off work and not stress」之
訊息予MELANIE,衡以2人倘係同往臺灣旅遊,並自行負擔機 票、旅費,旅程中應僅有金錢消費支出而無現金收入(cash flow)之可能,此核與MELANIE所證:其等因運輸毒品來臺 ,可自「JESSE」處獲取報酬等語相合。另上訴人為本次旅 程僅備有1只行李箱,並無先行交予MELANIE代為持往機場之 必要,出發時2人之行李箱已達4只,且經散裝於本案4只行 李箱内之毒品總毛重逾50公斤,顯與一般短期旅遊啟程時之 行李重量有異,上訴人就此異常視而不見,反逕令MELANIE 支付超重費用,亦有悖於常情,上情均足以補強MELANIE之 證述。查來臺旅遊與運輸大麻來臺,二者並無衝突,縱認與 「JESSE」聯繫之人為MELANIE,惟上訴人既知悉行李箱內為 大麻,復與MELANIE共同搭機攜帶來臺,且事後亦有報酬, 自應與MELANIE、「JESSE」共同負運輸大麻來臺之責。況「 JESSE」所委託攜帶來臺之物品,若非臺灣所禁止輸入之物 ,豈有許以重酬之理,上訴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已就上訴 人知悉,且參與本件運輸大麻來臺之行為,及其所辯何以不 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斷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量刑係法院就所審理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而犯罪後之態度本為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量刑事由之一,坦承與否認者犯後態度不同,自無可能量 處相同刑度,事理甚明。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合法妥適, 應予維持之理由。又MELANIE係因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其配合員警調查協助 追緝上游,雖未查獲,仍能見其悔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上訴人自始未對偵查犯 罪有任何助益,自難與MELANIE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核其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援引MELANIE之量刑情形對原判決之量刑任意指摘,同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