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邱繼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9、28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繼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亦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刑之量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 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 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 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包含上訴人持有本案 毒品數量甚鉅,為牟私利,伺機販賣,一旦流入市面,對社 會危害極大之犯罪情節,念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亦審酌在案。另敘明本案扣案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7,772.6公 克,數量龐大,且上訴人雖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然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毒品來源刻意隱瞞、所述不一, 對於毒品犯罪之查緝、社會治安之維護均無助益,雖本案毒 品未流入市面,然此為警、偵查緝毒品犯罪得宜,於上訴人 尚未販賣之際即時查獲,非可將此歸於有利之量刑因素等旨 綦詳。已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其自始坦承犯行,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亦無獲 利,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當可獲得最高幅度之科刑上減輕 ,乃原審未審酌科刑上有減輕之量刑因子,竟科處減輕後法 定刑之上限,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持憑己見,或以對法律之誤解,任意指 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