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郭亦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晟佑(原名江富山)、郭亦軒 (以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並各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至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更 無違法可言。
四、江晟佑上訴意旨漫指其已誠心悔改,事後盡力與被害人和解 ,且其家中尚有母親、妹妹需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江晟佑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郭亦軒上訴意旨則僅謂其配偶無工作,其必須負擔家中經濟 ,並照顧年邁患病祖母及年幼兒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 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亦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