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796號
TPSM,113,台上,279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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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黃鼎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25、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鼎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等規定,加重、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3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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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