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李明娘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 明娘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二編號1部分之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維持第一審就 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處宣告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就所犯2罪,除未與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歐玉玲達成賠償和解外,2罪之犯罪情狀 並無差別,原判決執此認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未合。②原判決未查明伊是否 知悉除共犯呂韋希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說明伊 基於概括犯意如附表三所示密接時間之多次提領行為,何以 論以2罪,而非屬包括一罪之理由,殊有違誤云云。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將包含 刑法第57條所定10款之科刑斟酌事項,併予審酌後,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且個案是 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本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 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其實際提領轉匯含歐玉玲遭 詐騙之贓款數額,逾越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王敏合 遭詐騙贓款之金額等情節,敘明上訴人加重詐欺歐玉玲財物 及洗錢之犯行,對歐玉玲之財產損害甚鉅,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非輕,復未賠償此損害,該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且係考量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及犯後未彌補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而為 裁量,尚非單憑有無賠償損害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 本件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明示祇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 一審判決有如前揭上訴意旨②所指犯罪事實及罪數之瑕疵, 則原判決對於未請求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未 贅為審理調查,亦無違法可指。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