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楊堃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楊堃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 所持誤信暱稱「明男」之人為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之經理,因 而提供郵局帳號予詐騙集團,並無詐欺與洗錢犯意之辯解, 不足採信;以及其於原審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至原判決雖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 號判決所載敘:上訴人因所提供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於 民國111年8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到案製 作筆錄等情,惟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該判決 內容為主要證據,縱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 本件犯行之判斷,及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 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並以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所載上情,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云云,就其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