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751號
TPSM,113,台上,275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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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楊堃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2、20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堃祐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壹(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張稚盈李懿庭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將其母親楊陳麗珠所申辦 之金融機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綽號「明男」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上訴人復依指示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以之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無非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 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故意,暨與「明男」、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所為:其不甚了解虛擬貨幣用途及交 易型態,誤信「明男」為某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之經理,而提 供郵局帳號予詐欺集團,無論出借帳戶或取款購買虛擬貨幣



,均欠缺詐欺與洗錢犯意等語,認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 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另本於採 證之職權行使,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存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之手機,經勘驗結果,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係遭 受詐欺集團之欺騙或利用;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12年間與「 明男」之對話內容,僅係其於案件爆發後,要求「明男」提 供律師協助開庭辯護等事宜,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 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以:依上訴人與「明男」間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 其本不知提供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詐欺及洗錢,原判決以其 對話中僅答覆「就這麼簡單」及未就「明男」所言加以質疑 ,認定其並非受詐欺集團欺騙或利用之情形,前後矛盾,並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信任他人而 存在受騙之可能性,進而認其與「明男」共謀詐欺及洗錢, 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其僅與「明男」有所聯繫,本案是否尚有「官臨江」、「湯 姆.克拉克」、「Good Heart」等人存在,原判決並未說明 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 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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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