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孫梅玉
自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林明政
陳巧蓉
林黃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32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林明政、陳巧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被告林黃惠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
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 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 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三、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孫梅玉(下稱 上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之所載,以上訴人認為被告林明政 、陳巧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被告林黃惠娟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而提起自訴一節。說明上訴人 就同一犯罪事實,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以林明政、陳巧蓉、林黃惠 娟(下稱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審理中已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遭 裁定駁回等情,有刑事自訴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處分書、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 1號裁定可參。則上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 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應就被告3人被 訴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等旨,並無不 合。復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對於被告3人之上開自訴, 係客觀事實,不容否認,然本件犯案之人,仍未緝獲,逍遙 法外,應例外准予自訴等語,於法無據;其餘所指,僅涉及 實體事項之認定,與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 ,均不足採。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仍持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主張,重為實體上之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意旨另 請求本院調閱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林黃惠娟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林黃惠娟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等罪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