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653號
TPSM,113,台上,265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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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潘心怡

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268號6樓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原審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0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950號),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潘心怡係由其原審辯護人許志 嘉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其名義具 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條文文義觀之,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屬偵查機關而非法院之職權。上訴人已 經供出而查獲同案被告麥峮瑋,並經檢察官起訴麥峮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不論麥峮瑋最終是否經判有罪,上 訴人均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麥峮瑋獲判無罪



為由,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然細繹第一審判決理 由第6頁關於量刑之記載可知,第一審判決並未審酌「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亦即原判決並未 完全調查及衡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誤。  
五、惟: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 事。被告供出其他共犯,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調查之結果,認 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事實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已就其如何認定麥峮瑋並非本案 正犯或共犯,於判決中綜合其調查證據、證據取捨之結果, 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8頁),另敘明 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旨( 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 法尚無不合。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關於麥峮瑋是否為業 經查獲之共犯部分,原判決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 人之前揭上訴意旨㈠顯係徒憑己見,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 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 為基礎,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 款情狀,非必然存在所有犯罪個案中,事實審於裁量時不必 全部逐一從第1款列載至第10款,且依法條文意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亦不以該條10款所列情狀為限。關於量刑所審 酌之何種情狀如何足以影響刑之裁量,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得以審酌之事項,尚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載明所列10款之 全部情狀即認其未盡調查職責或未一併注意其有利、不利等 情狀。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載明其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7列 ),雖未載明犯罪前無受到刺激,然此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況此節亦不至於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尚無違法之可 言。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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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