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江許風 男民國67年7月27日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 訴 人 江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5235、5438、5827、7
477、8068、8886、8887、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江許風量刑及緩 刑宣告;上訴人江光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江許風緩刑部分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江許風 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二)江光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1、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論處其2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江 許風共7罪,江光華共8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江光華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既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或不同之刑 ,尚不得僅憑形式上量刑之不同或相同,執他共同正犯之量 刑,指摘其量刑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江光華之 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宣告。另審酌江光華所犯各罪之情節、態 樣、關聯性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酌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整體刑罰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均屬妥適。復敘明:江光華於原審主張江許風於本案因犯 罪取得之金額高於其數倍,第一審量處其等相同之執行刑度 ,量刑有失重之違誤等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因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江光華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過高,其終身無法繳納,顯與森林法嚇阻 盜木之目的不符;原判決認無法繳納之罰金,得為易服勞役 之聲請,實際上已增加其自由刑之刑度;原審未考量其並非 本案之主謀,僅臨時被叫去載運木材之情節,卻量處與江許 風相同之刑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就江許風、江光華(下稱上訴人2人)是否適合宣告緩 刑一節,已分別於理由欄六、七之㈢說明:第一審宣告江許 風緩刑為不當,應予撤銷;江光華於本案如何不符宣告緩刑 要件之旨。所為論斷,均屬原審裁量權之範疇,要無違法可 言。江許風上訴意旨,列舉其前案紀錄資料、參與本案之時 間、次數、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指摘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其所為緩刑之宣告,未說明對其有利之 事項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不符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江光華上訴意旨則以:原審認定其長達1年 之時間,均在從事竊取木材之行為,顯係錯誤之認知,其雖 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惟與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罪質不同,原判 決認其不知警惕,不宜宣告緩刑,適用法律不當等語。均係 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爭執,同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江許風之上訴,江許風上訴意 旨另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