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609號
TPSM,113,台上,260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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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美雲
陳瑛
陳珮雲
陳碧雲
吳陳瑞雲
陳凌雲
兼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陳健文
李卓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
字第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無罪判決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同條第1項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判例(即判決先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決先例 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 三審上訴,為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意旨,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卓豪時 係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值班醫師、被告陳健文係主治醫師, 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訴於所載時地照護上訴人即自訴



陳美雲陳瑛雲、陳珮雲陳碧雲吳陳瑞雲陳凌雲陳曉雲之母親即被害人陳馮秀娥李卓豪得悉被害人發生呼 吸窘迫危急病況,未親自診察而誤斷原因、延遲查看並以錯 誤偵測方式誤認氣切內管並未破損致未予即時更換,陳健文 就被害人上開危急病況亦未為相關具體、適切之檢查、診治 ,致被害人因呼吸道阻塞死亡,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結 果,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而分別為無罪、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 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茲上訴人等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李卓 豪誤判被害人危急病況之原因、未及時診視被害人及嗣就被 害人所為處置,暨被告陳健文後續未為適切處置,何以符合 醫療常規,所指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內容為何,俱未說明理 由,復以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有 不備理由、調查未盡、違反論理、經驗等證據法則之違誤等 語,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 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被告陳健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相關之巡查紀錄 、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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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