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504號
TPSM,113,台上,250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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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紀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4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紀建明被訴傷害罪,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110年1 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建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上訴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王國林(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是前去與告訴人王來 炎談和解,雙方口角後是告訴人先動手,上訴人是正當防衛 ,○○市○○區○○路00號三竹小吃部對面雜貨店(下稱雜貨店)有 監視器畫面,並可傳喚雜貨店老闆證明不是上訴人先出手, 且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行動不便者,不會無故攻 擊人。
 ㈡上訴人雖有前案,但並無傷害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仍屬過重,請考量上訴人有思覺失調,屬中度症狀,從輕量 刑,讓上訴人早日返鄉接受更好的醫療照顧等語。五、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核與原審民國113年3月13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問:「上訴之要旨?」上訴人答:「一、原審判太重 。二、我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撤回犯罪 事實部分之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記載撤回犯罪事實之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原審11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卷第216 、233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 決第2頁第7至15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係正當防衛 ,指摘原審未調查雜貨店監視器畫面及傳喚雜貨店老闆,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其於 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重啟爭執, 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何況上訴人、王國 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地點在雜貨店,但上訴人、王國林共同 犯侵入住宅、傷害之地點則是告訴人的住處,兩者並不相同 。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為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在雜貨店與告訴人口角衝 突,即與王國林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危害不



輕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傷害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 競合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㈡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罪,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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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