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478號
TPSM,113,台上,247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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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
被 告 李柏彥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彥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何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5日),由被告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下稱本案2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尚未有證據顯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使用)資料提供予「何文誠」、「陳利偉」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正雄、王 何榮光(除各別記載姓名,下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指 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依「陳利偉」指定地點 交付指定之人,使告訴人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均供稱「陳利偉」欲以「款項進出帳戶 」方式,製造虛偽不實金流、資力以辦理貸款,且對於「陳 利偉」「美化金流」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 罪所得,提供本案2帳戶供收受匯款,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 付收受之舉,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去向,其主觀上 已預見其行為有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性,然仍抱 持取得貸款之僥倖心態,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發生, 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判決以被告另案判處附負擔緩刑,應繳納公益金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採信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及提款之辯 解。惟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已自承對該公司合法性有懷 疑,且知不能隨意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使用,為何僅以被告 有辦理貸款之外觀行為,即遽認其無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原判決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有違。 ㈢原判決以被告因急需貸款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中 各種可疑之處未加詢問、審視及查證,認與常情無違。惟被 告為獲取貸款鋌而走險,對於美化金流涉及違法、提供帳戶 並領款恐淪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陳利偉」係從事虛 假金流瞞騙銀行貸款等均有認識,則其對合作契約未加審視 提出疑問,反而係對於合法性、真實性毫不在意之表徵,益 徵被告抱持僥倖心態,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與常情無違,其 論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經驗法則有違等語。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嫌之各項證據, 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何文誠」、「陳利偉」, 依「陳利偉」指示前往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並至指定 地點將款項轉交「陳利偉」指定之人等情,均無爭執,可 認屬實。
  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 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 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 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 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 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 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⒊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對於為何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 何文誠」、「陳利偉」,何以依「陳利偉」指示前往提領 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陳利偉」指定之人,其供述情 節,前後一致,並無扞格。
  ⒋被告與「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 聯繫內容連貫,持續相當時日,可認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⒌依被告與「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先與「好 吉理財」網成為LINE好友,「好吉理財」傳送貸款資料給 被告填寫後回傳,「何文誠」致電被告,雙方通話後,被 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勞工保險資料、工作 證件等資料翻拍照片予「何文誠」,「何文誠」則傳送貸 款金額期限、利率、月繳金額等條件予被告選擇,被告選 定並回傳。「何文誠」嗣覆稱已幫被告跑4家銀行,其中 有1家銀行願意貸款,與被告通話後,傳送「陳利偉」資 料,請被告加「陳利偉」的LINE,並傳送:「他是陳利偉 陳經理,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之訊息。依此對話 內容脈絡,被告陳稱因申辦貸款將「好吉理財」加為LINE 好友,依「何文誠」要求加入「陳利偉」之LINE等節,確 有所據。
  ⒍依被告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利偉 」聯繫後,被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 利偉」,「陳利偉」表示「收到」,並傳送合約書之QR C ode予被告,及「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 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之訊息,被告依指示簽 寫合約書後,傳送合約書照片及自拍照片予「陳利偉」。 嗣「陳利偉」傳送「李先生早安、趕快查詢帳戶餘額拍 照發給我!」被告拍照回傳後,「陳利偉」即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被告詢問「陳經理您好,數據操作上面都還可以 嗎?」「陳利偉」回稱「工程師已經在進行編輯數據」, 被告則傳送「謝謝您」。被告復詢問「陳經理晚安~想請 教數據大約會需要多久呢」,「陳利偉」回稱「應該明天 可以給何先生送件」,被告則傳送「萬分感激」之訊息。 被告主張其應「陳利偉」要求提款以美化帳面數據,非屬 無稽。
  ⒎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111年9月8日判決確定 。此與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111年9月25日)、提領款項日 期(111年10月4日)甚為接近,被告應無干冒緩刑遭撤銷風 險,於短時間再犯本案,且被告緩刑附負擔之公益金25萬 元,與被告申請貸款金額20萬元相近,被告供稱其申辦貸 款主要是要繳納緩刑要支付公庫的錢,非無所本。  ⒏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 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 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 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 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因之不能以被告有美 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法犯意。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不具法律專業,因有貸 款需求,而不知契約形式,或未加審視條文內容是否合理 即行簽約,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未查證合作契約上「 李怡珍印」之印文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印、是否確有「李 怡珍」律師存在、未對合約資金來源、法律責任分配之條 款有所質疑,或未曾向「陳利偉」質問何以該資金竟有「 涉及法律規定」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即逕認被告有與「何 文誠」、「陳利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核俱與卷內資 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 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難謂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係 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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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