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劉惠宗
趙 剛
朱良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周 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宗、趙剛、朱良駿( 下稱被告3人)均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市長 選舉之選舉人,並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華航工會)會員。華航工會於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 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屆市 長選舉。被告3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 之候選人資格,竟為求使朱梅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 金,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桃 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 之選舉人資格,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並均於107年11 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影響市長選舉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 遷徙戶籍投票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3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3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前次(112年度 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3人辯稱:其在桃園市 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服務2、30年,與桃 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等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 連結,已足建立其等與桃園市間之地緣、認同關係,並產生 住民意識乙節,是否可採?仍必須調查下列事項:①被告3人 之工作地區,是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②被告3人之上班 時間長短,以及上班時能否、有無、如何參與當地事務,而 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③被告3人於工作地之 停留時間,是否就工作地之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 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治理之良窳, 產生密切利害關係;④是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 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 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⑤是否已建立「地緣與認同 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 政治責任相結合」;⑥是否僅有客觀長期工作之事實,而無 與該工作地及當地居民產生休戚與共之主觀連結。然原判決 未詳為調查、審認,逕憑被告3人之供述,遽認「在華航長 期持續工作2、30年,於工作場所所在之桃園市停留時間甚 久,與桃園市生活密切關連,桃園市亦為其等日常生活重心 所在,『必』已建構與桃園市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 為政治社群之一員」;「被告3人當時擔任華航工會或空服 員工會主要幹部,實際參與勞動權益相關公共事務」為由, 逕認「桃園市交通、治安、衛生、環境等公共事務治理之良 窳,亦與被告3人之日常生活具有密切利害關係」等情,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於原審審理時,趙剛供稱:其為空服員,並非每天往返桃園 、臺北,有時到國外;朱良駿供稱:其為空服員,依照公司
安排的班表上下班各等語。可見其等與工作地點之關係,僅 為從住家至桃園國際機場報到後飛離桃園市,與至機場搭機 之旅客相似,僅往來次數較旅客頻繁而已,實難因在華航工 作長達2、30年,足以認定「必」與桃園國際機場以外之桃 園市產生榮辱與共或切身利害關係。又劉惠宗供稱:華航工 會位於桃園市,所有工會活動都在桃園市,有關勞檢、抗爭 及一般工會行政性事務,都必須跟桃園市政府聯繫;趙剛供 稱:與桃園市關聯性最主要是勞工權益;朱良駿供稱:上班 時間在桃園,下班時間常常到桃園市政府,處理勞資事務各 等語,可見被告3人與當地事務之連結及關心焦點,僅為諸 多市政面向中之「勞工權益」,並未廣及環保、教育、財政 、警政等事項。則被告3人既僅就工會事務與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接洽,能否因此認為係參與桃園市之「當地事務」,且 與桃園市政府各局處或在地市民團體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 認同感,即屬有疑。被告3人之工作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 與一般公司在市區之族群不同。而一般公司員工通勤,除國 道外多需經過市區道路,且於外出用餐、購物時,對工作地 之公共事務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治理之良窳,多有與 在地居民較同步之感受。以被告3人之通勤,均經由國道及 聯絡道,工作環境與市區並無密切接觸,如何理解桃園市民 對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等公共設施之治理 需求。再者,於調查員詢問時,劉惠宗供稱:推派朱梅雪選 市長是工會的決議,身為工會成員就要全力支持,雖然我們 知道朱梅雪選不上,但我們希望至少朱梅雪之保證金可以拿 回來;另外我們也想知道在桃園市沒有黨派色彩、願意投票 支持勞工的人數;趙剛供稱:我不覺得朱梅雪會當選,我認 為他參選能夠拿回保證金就喜出望外了,他參選是工人參政 的第一步;朱良駿供稱:我知道朱梅雪選不上桃園市長,但 華航近年來對勞工打壓,我因工會活動被華航記過,桃園市 政府也沒有積極作為。朱梅雪願意參選替勞工發聲,我要支 持他各等語。可見被告3人僅因朱梅雪係華航工會決議推派 之人選,能為勞工權益發聲,且知悉朱梅雪不可能當選,但 希望取回保證金,而遷戶籍投票予朱梅雪。並非認為朱梅雪 係最適合擔任市長,或朱梅雪係最能妥適執行公權力之人。 足認被告3人基於此種原因遷移戶籍投票,並非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欲保障之投票自由價值。原判決對於 上情未詳加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又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徙戶籍」,其中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 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 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 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 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 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 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 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 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 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 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 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 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此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被訴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犯行,經綜合調查證 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3人有此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被告3人「下班後 」,雖分別居住在附表「居家生活地」欄所示地址,而非附 表「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一節,劉惠宗辯稱:我在 華航工會擔任理事長,工會做出工人參政的決議,工會幹部 必須遵守決議。工會位於桃園市,所有工會活動都在桃園市 ,而與桃園市政府接觸,勞檢、抗爭及一般的工會行政性事
務,都必須跟桃園市政府聯繫,所以我跟桃園市深有連結, 跟我實際居住的臺北市反而是沒有接觸,我跟桃園市多有連 結,甚至要跟桃園市民意代表做相關溝通聯繫,我跟在地連 結不是只有在上班,下班之後也會跟民意代表、政府單位有 所聯繫,如果有事就要待在桃園市。舉凡環境、交通、治安 、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公共設施,都有密切利害關連, 這些都是桃園航空城的勞工未來會面對的問題,所以工會要 先替勞工爭取;趙剛辯稱:我擔任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下稱空服員工會)理事長,也是華航工會會員代表。我跟桃 園關聯性最主要是勞工權益,交通、空氣、水質都是跟我私 人相關。我是空服員,並非每天往返桃園、臺北,有時在國 外。但桃園是我生活重心所在,在桃園工作、交通都跟我息 息相關;朱良駿辯稱:我是空服員工會理事,也是華航工會 理事,我是空服員,上班時間在桃園,下班時間常常至桃園 市政府處理勞資事務,有時一週七天都在桃園,當時設籍在 臺北,桃園是我的生活重心所在,環境、交通、治安、衛生 來講,交通好不好會影響我往返桃園、臺北之時間,治安好 不好會影響我在桃園的人身安全,環境和衛生與我也是息息 相關,當時我們對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不滿,覺得他們偏袒資 方,因此桃園市長的施政對我來說是非常重要,反而臺北市 長是誰,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因此我認為我在桃園投票完 全沒有問題等語。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 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 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 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闡釋在案。被告3人 在華航長期持續工作2、30年,於工作場所所在之桃園市停 留時間甚久,與桃園市生活密切關連,桃園市亦為其等日常 生活重心所在,已建構與桃園市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 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且被告3人當時擔任華航工會或空 服員工會主要幹部,實際參與勞動權益相關公共事務,桃園 市交通、治安、衛生、環境等公共事務治理之良窳,亦與被 告3人之日常生活具有密切利害關係,足以認為被告3人與桃 園市已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況被告3人在 桃園市持續就業,足以理解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 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 行公權力」等事項,業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 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 」。綜上,被告3人否認犯行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
採信。應認被告3人在桃園市,即本件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 區內有實際居住事實,上開遷徙戶籍至桃園市並投票之行為 ,不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構成要件等旨 。
㈡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而關於被告3人生活重心在桃園市,並參與 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等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 悉與連結,且理解公共事務治理之良窳、興革及適合之公職 人選,已足建立其等與桃園市間之地緣、認同關係,並產生 住民意識,有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 與政治責任相結合等情,乃被告3人之生活體驗與切身感受 ,且與經驗法則、事理常情無違,原判決採擷被告3人之供 述,而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難認有調查 職責未盡或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見其等與機場工作地點之關係, 與至機場搭機之旅客相似,難認被告3人與桃園市產生榮辱 與共或切身利害關係;對於工作地之公共事務如環境、交通 、治安、衛生治理之良窳,未能與在地居民有同步之感受; 被告3人與桃園市之連結僅為「勞工權益」,尚難認係參與 桃園市之全部「當地事務」,且與桃園市政府各局處或在地 市民團體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各節,僅係擷取被告 3人之部分供述而為,且拘泥於被告3人於機場工作,逕謂全 然不知、未參與機場外桃園市之各種事務及情況,並非的論 ,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於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 內有實際居住事實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3人係為 工會同仁參選之目的,而遷移戶籍投票,並非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欲保障之投票自由價值一節。惟尚不 能逕行以投票之動機及目的,予以排除被告3人有實際居住 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告3人所為不成立妨害投票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