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452號
TPSM,113,台上,245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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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許尉城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
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6、115
34、5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尉城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並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楊捷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邱冠偉楊捷安提及被害人 (A女,姓名詳卷)之年齡(17歲)時,上訴人及其他同事 均在髮廊(本院按:即325 TRIPPIN HOUSE,下稱髮廊)工 作,所以楊捷安不能確定其他人有無聽到。況一般髮廊於營 業時間內多會播放音樂,上訴人能否聽到邱冠偉之以上說話 ,不能無疑。又蔡浩介雖表示大家有討論是否趁機會拍個紀 錄片上傳到YOUTUBE,可以幫髮廊宣傳等語。然其他人既因 工作中而不能確認是否聽聞被害人17歲之事,可見討論應是 事後發生之事。原審據楊捷安之陳述,認上訴人不可能在場 卻未聽聞邱冠偉蔡浩介正討論幫楊捷安「破處」(本院按 :依原判決之說明,係指幫楊捷安體驗首次性行為)之A女 僅17歲。其推論過程草率,有違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㈡關於在髮廊工作之人均知悉A女僅17歲乙節,邱冠偉虛構



不實陳述之動機。蓋綜合邱冠偉陳柔妡謝范志之陳述, 可知(性交)影片外流後,邱冠偉謝范志及A女曾談和解 ,因A女一直提高價格,而未喬攏;邱冠偉主觀上認為人多 可以減輕自己的部分責任;加以其自髮廊離職時與設計師有 不愉快,已經蔡浩介及黃柏舜於原審證述明確,蔡、黃2人 於作證時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不實陳述之必要。則邱冠偉謝范志索得本案性 交影片進而傳送予他人,藉以報復髮廊其他人,而有誣指上 訴人及其他人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之動機及行為,其證詞存 有較大虛偽之危險。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於 經驗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引誘少年 A女同意拍攝A女接續與謝范志蔡瑞勳性交、猥褻行為之影 像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 拍攝本案「破處」影像,係由上訴人提議、構思,詳述其理 由外,有關上訴人如何於行為時已知悉A女未滿18歲,亦綜 合楊捷安蔡浩介、邱冠偉蔡瑞勳謝范志賴奕辰等人 之陳述,詳予論斷、說明。亦即邱冠偉最初提及要介紹A女 幫楊捷安破處,並表示A女是17歲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蔡 浩介等人均在髮廊現場工作,其等並曾討論要拍攝破處影片 及被害人是否滿18歲之話題賴奕辰更於前往行為現場即新 北市三重區之前,在桃園之髮廊內,提醒大家要想清楚A女 尚未滿18歲,上訴人自無可能在場卻未聽聞邱冠偉蔡浩介 正討論幫楊捷安破處之A女年僅17歲而未滿18歲之事。而邱 冠偉、賴奕辰之部分陳述前後不一,應如何取捨;黃柏舜所 述邱冠偉離職時跟公司(髮廊)不太好,想要讓我們全部都 有事乙節,原判決亦依憑邱冠偉蔡瑞勳及上訴人之相關陳 述,說明:蔡瑞勳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未曾提及其本身與邱冠偉有何嫌隙或恩怨,自難僅以邱冠偉 於案發後已從髮廊離職一事,逕自推論其與先前髮廊之老闆 及同事(包含上訴人)產生嫌隙,進而有蓄意誣指蔡瑞勳、 上訴人等人均知悉A女未滿18歲之積極動機及行為等語(見 原判決第4至12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所為之 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陳各情, 或係就屬於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之行



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僅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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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