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440號
TPSM,113,台上,244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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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陳宏軒
原審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上 訴 人 邱思翰
鄭章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91、30661、109年度偵
字第12344、15527、2476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陳宏軒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軒邱思翰鄭章華( 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下稱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加重強盜罪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宏軒部分
  告訴人徐○凱對願支付邱思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原因, 說詞反覆,其僅是邱思翰之員工,對於邱思翰要求被害人簽 發10萬元本票之原因無從置喙,其雖有參與對告訴人為傷害 、妨害自由之行為,但並未有提升犯意而與邱思翰具共同強 盜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邱思翰部分
  告訴人欠其超過10萬元以上,其雖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但 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就整個犯罪過程,其與同案被告間是否



利用結夥3人以上之恐怖壓迫,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及致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均有再推敲必要。又告訴人就何以簽發10 萬元本票原因之陳述,既稱邱思翰欲以該10萬元主張抵銷原 欠其之10萬元,又稱其向邱思翰要回家拿錢付10萬元,邱 思翰才釋放其回家等語,已有歧異,且既要以10萬元抵銷邱 思翰欠告訴人之10萬元,告訴人應不用再給付10萬元,自無 告訴人向邱思翰要回家拿錢付10萬元,邱思翰才釋放其回 家之事實,亦有矛盾之情,原判決採認告訴人之陳述,自有 違誤等語。
(三)鄭章華部分
其在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並無在場,不能以告訴人陳述作為認 定其有參與簽立本票行為之唯一依據,其雖對告訴人有傷害 、妨害自由之行為,其後告訴人之簽發本票,係邱思翰之意 思,其與邱思翰鄭章華間並無強盜10萬元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上開犯行,係依憑 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溫晏嘉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證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告訴人 遭體罰及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邱思 翰因不滿告訴人自其所經營之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下稱尊煌 公司)離職後,自行組車隊與其所屬車隊競爭,竟與鄭章華陳宏軒溫晏嘉(邱思翰之妻,2人於案發後業已離婚,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 園火車站前,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再將其帶上 車載回尊煌公司看管,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並進行「拱橋」( 以手腳撐地、身體離地姿勢)之體罰動作,且於告訴人稍有 偏位或倒下時,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嗣 溫晏嘉先行離開,上訴人3人繼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命告訴人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 進行「拱橋」等體罰動作,並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 毆打告訴人,復將過程錄影保存,待於同日凌晨6時許,邱 思翰要求告訴人支付和解金10萬元,告訴人因上開強暴行為 不堪負荷,至使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及 和解書,允諾賠償10萬元予邱思翰,上訴人3人始放告訴人 離去,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



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所為如何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復敘明上訴人3人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前開毆打、體 罰及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小時,不斷拖延並折磨其體力 與精神,告訴人獨自受困在尊煌公司內,時值凌晨、求助無 門且手無寸鐵,在無法任意離開、身心壓力與疲累不堪且生 命、身體遭受威脅之狀態下,已失其抵抗能力,為求能安全 離去,僅得聽命並同意支付和解金10萬元並配合簽署本票及 和解書交予邱思翰,堪認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告訴人自尊煌公司車隊離職後仍持續載送原車隊客人或小姐 ,此與邱思翰經營車隊間,僅為一般同業競爭,難認有何因 此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邱思翰無法提出計算依據或營業受損 之佐證,邱思翰及其車隊事業果否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俱屬 空泛、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邱思翰得以此由要求告訴 人支付和解金並簽署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上訴人3人係假 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 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邱思翰所為告訴人有欠 其金錢,陳宏軒鄭章華所為其等於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不在 場、不知告訴人有簽本票、不知悉邱思翰欲強盜告訴人等辯 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至原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 之陳述,就其何以遭上訴人3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緣由( 質疑其搶客人、其跟別人說邱思翰欠錢)及遭上訴人3人向其 索取10萬元和解金,其為能脫離控制乃配合簽寫和解書及10 萬元本票後,並表示要回家拿10萬元方得離開等情,並無何 明顯歧異;又為彈劾邱思翰所為10萬元係營業損失、陳宏軒 所為係討回共同討債所分酬勞之辯述,引用告訴人於第一審 所陳述:我曾出借10萬元予邱思翰邱思翰案發當天在尊煌 公司說無意償還該10萬元債務給我,想抵銷該筆10萬元債務 ,故要求我賠償10萬元等語,係說明邱思翰迫其簽寫和解書 、本票之緣由,與告訴人於偵查所陳述:其跟邱思翰他們講 我要回家拿和解金10萬元,請他們讓我搭計程車回家等語, 係於其寫和解書、本票之後為脫身所為說詞,並不矛盾,況 上訴人3人原僅獲取簽核寫和解書、本票之承諾,是否釋放 告訴人尚未可知,告訴人再以回家取拿現款,以求脫身,自 是合理說詞,彼此亦無不合理之情。邱思翰陳宏軒上訴意 旨以告訴人就10萬元緣由之陳述有所反覆,採為證據有違法 之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3人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非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指摘,係依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等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貳、邱思翰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 之科刑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定有明文。
二、邱思翰於原審判決後,雖於113年3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惟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就原判決駁回第一審論處其犯如 附表一編號2(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3(共同私行 拘禁)各罪之刑部分(邱思翰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刑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皆未敘及,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則其對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難 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邱思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邱思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共同犯意圖 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5(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所示各 罪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附表一編號 1之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分則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最重本刑仍僅為1年6月以下),且無同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此 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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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