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426號
TPSM,113,台上,242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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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李奕沁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 訴 人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許書豪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 訴 人 鄭安妤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93、27500、27501號、109
年度偵字第2767、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蔡昊宸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1 年3月)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李奕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罪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固 非無見。
二、惟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參之一載敘:上訴人蔡昊宸、李奕 沁(下稱蔡昊宸等2人)就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顯有差異,



第一審判決就蔡昊宸等2人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卻未 反映蔡昊宸等2人行為人責任之差異,自非妥適。另蔡昊宸 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秀美等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蔡昊宸等2人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 核屬有據,應予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4頁)。惟原審就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卻量處李奕沁蔡昊宸相同之 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5部 分,均量處李奕沁蔡昊宸為輕之刑),復未說明何以為此 量刑(見原判決第13、14頁),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 法。
三、李奕沁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一所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予以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李奕沁原定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 ,併予敘明。   
貳、撤銷(即蔡昊宸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蔡昊宸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加重詐欺共5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關於蔡昊宸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應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以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刑。定刑所審酌之事項,雖不在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各款所定有罪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事項之列, 惟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者,法院之定刑裁定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已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 為利於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 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基於相同考量及定 刑規範體系之一致性,法院於審判中定刑時,自應於判決理 由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參照),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主文欄雖諭知蔡昊宸之應執行刑 (即於原判決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惟其「 事實及理由」欄就此未為任何說明,自非適法。三、蔡昊宸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判決之定刑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又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昊宸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至蔡昊宸本案所處之刑應由檢察官斟酌具體情形,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㈠蔡昊宸所處之刑;㈡其附表一所示 李奕沁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1年2月;㈢上訴人 鄭安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㈠蔡昊宸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加重詐欺共5罪刑;㈡李奕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3、5所示加重詐欺共4罪刑;㈢鄭安妤經第一審判 決論處其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緩刑3年後,蔡昊宸等2人及 檢察官均明示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蔡昊宸等2人、鄭安妤關於上開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本件蔡昊宸等2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 ,無違法可言。蔡昊宸等2人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蔡昊宸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 罪之角色及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與王秀美等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蔡昊宸另犯加重詐欺等罪,李奕沁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蔡 昊宸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又他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 6號判決等)被告犯罪情節較其為重,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原審卻量處其較他案被告為重之刑,實屬過重。且其有 正當工作,自案發至今,未再犯詐欺罪,已知悔悟。原審量 刑時仍考量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所犯加重詐欺罪(另案審理 中),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李奕沁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 前科,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深具悔意。又其僅負責收錢轉交予上游蔡昊宸,原判 決亦認其等就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顯有差異,量刑卻僅較蔡 昊宸各宣告刑減少有期徒刑1月,且未說明各罪量刑不同之 理由,復未審酌其為肢體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情狀。不但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件之犯罪 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 量刑違法。蔡昊宸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 宣告,即屬違法。
 ㈠原判決已詳敘鄭安妤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如何不宜 宣告緩刑之旨。鄭安妤上訴意旨以:其另案經新北地院判處 之罪刑尚未確定,不應構成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且其率先 坦承犯行,與王秀美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並轉職擔任 汽車銷售業務,已誠心悔悟。原判決遽行推論其有再犯之虞 ,未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 己意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李奕沁上訴意旨以:其為初犯,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 ,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指摘原審未 說明其得否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蔡昊宸等2人此部分之上訴及鄭安妤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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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