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李典川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張瑋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107年度
偵字第1923、16152號,108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典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典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編號9、10、 12)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㈠、三㈠)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㈠編號9、10、12)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典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論處李典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典川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關於證人曹家彰(同案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偵訊陳述 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二之㈠部分說明如何認 定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頁),並
就李典川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爭執曹家彰同日警詢陳述部分, 亦已說明因未以之作為證明李典川犯罪之證據使用,而不予 贅述其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所為論列說明與 所引資料悉相符合,所為判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擷取更審前原審勘驗曹家彰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部 分內容,主張曹家彰係經警方錯誤誘導方式而為上開警詢陳 述,同日偵訊陳述亦延續警詢時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形,爭 執曹家彰上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顯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李典川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文祺( 本案承辦警員)、黃俊傑(製作勘查報告之警員)、趙御丞 、王仁義、曹家彰、蘇冠德(同案被告)之證詞、扣案之電 腦、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勘查報告、通聯紀錄、通訊軟體 微信及SKYPE(下稱SKYP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認定李典川有本件犯行。並載敘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足認「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 「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 電話,分別對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示越南籍被害人、附 表二㈠、三㈠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均未遂等情, 及如何認定李典川係暱稱「川哥」、「小雨」、「丁小雨」 之人,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並負責電腦、核對帳務、 支付曹家彰、蘇冠德薪水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李 典川所為否認其為上開暱稱之人及「DK」話務系統商成員之 辯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關於曹家彰、蘇冠德供詞及張瑋 哲SKYPE對話紀錄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李典川參與本案之依據 之辯護意旨,暨曹家彰、蘇冠德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張瑋哲於 更審前原審之證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甚詳。依卷內 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尚非僅憑曹家彰所為不 利於李典川之證詞,即行論罪,並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徒以曹家彰之自白作 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且所引張瑋哲之SKYPE對話紀錄 與本件「DK」話務系統商並無關聯,無從憑以認定其有本件 犯行,指摘原判決悖於補強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 則,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等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㈣,雖謂不以曹家彰106 年9月26日之警詢陳述為認定李典川犯罪之證據,卻於理由 欄貳、二、㈥之⑴以曹家彰該次警詢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即曹家彰警詢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兼採無證據能力之曹家彰於警 詢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認定李典川犯罪事實之基 礎的一部,雖有未洽,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依曹家彰於偵訊 時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 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 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 ,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要 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以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曾主張警方在「DK」話務系 統經營據點扣得之電腦,並未發現與「DK」話務系統或李典 川相關之資料,足徵曹家彰之指訴係附和警方說法之辯護意 旨,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之辯護意旨及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 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認定李典川確有本件犯行,且除 原判決所不採之曹家彰警詢證詞外,關於曹家彰其餘證言之 證明力,原判決已為採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而為證明 力之判斷,雖疏未就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及辯護意旨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爭執或就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李典川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上訴人張瑋哲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張瑋哲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1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