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424號
TPSM,113,台上,242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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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王閔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
4、35537、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閔正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被告共同殺害少年蔡○軒(人別資料 詳卷)部分,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 罪刑,就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殺人(尚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共同遺 棄蔡○軒黃秋淵〔下稱蔡○軒等2人〕屍體部分前經判處罪刑 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蔡○軒 交往期間,發覺蔡○軒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與前男 友私下仍有聯繫,心生不滿,屢有爭吵,理由欄卻記載就「 蔡○軒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一節,不認定為被告殺害蔡○ 軒的動機之一。被告已就原審認定共同殺蔡○軒之事實承認 犯罪,既有犯罪故意,則必有動機,蔡○軒與前男友聯繫, 復又花用被告之金錢,被告原以分手方式處理蔡○軒問題, 惟因蔡○軒已無法離開而選擇繼續與被告生活,被告無法徹 底分手蔡○軒,但與蔡○軒共同生活,又引起徐德益(所涉共 同殺害蔡○軒等2人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死刑,現另由本院審理中)與陳○婷(人別資 料詳卷,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共同殺害蔡○軒犯 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嫌隙、猜 忌與不滿,故「蔡○軒金錢花用過度及仍與前男友私下有聯 繫」等事實,更強化及合理化被告殺害蔡○軒之犯罪動機。 原審以鋸箭法切割證據,認定被告已採取分手或將蔡○軒送 回宜蘭,顯見尚未因與蔡○軒的上開爭執而導致其痛下殺害 蔡○軒之動機,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見前階段所 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蔡○軒分手、將蔡○軒送回宜蘭等),仍 無法解決蔡○軒引發之爭議後,已改採徐德益之提議,共同 謀議殺害蔡○軒,並全程參與殺害蔡○軒及遺棄其屍體,尚難 僅以被告曾採取分手、送回宜蘭之手段,或其於徐德益持刀 刺殺蔡○軒時曾退至門邊觀看,而未參與徐德益更殘暴手段 部分,即援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或逕認有何調整 其刑度之必要。㈢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參與犯罪者人 數眾多,事前分工明確,被告於各該謀議、著手實行犯罪過 程,並未離開,亦參與原分擔之分工行為,其前已參與殺害 蔡○軒,竟又參與殺害黃秋淵之犯行,並無身不由己之情。㈣ 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均已顯示其惡性重大,難認有何教化之可能與 必要,有必要將有中高度再犯之被告與社會長久隔離,除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亦期被告於受監禁之歲月中自責煎熬、 悔悟反省,以收懲儆之效。原審就被告殺害蔡○軒等2人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㈠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徐德益陳○婷 之證詞,佐以蔡○軒之友人廖若涵所提出其與蔡○軒之對話內 容中,蔡○軒廖若涵表示:「我做出去傷害我男友的事情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自己心態變這樣」、(廖若涵:「唉… 你乖點吧」)、「剛開始她(應係『他』,以下同)對我很好 」、「我一心想要她的錢」、「之後我就要離開」、「但是 我現在知道錯了」、「想改變」、(廖若涵:「你一開始要 他的錢才跟他在一起?」)、「嗯嗯對啊」、「因為我看她 很有錢」、「我上一個我要什麼她都不會給我」等語。可徵



蔡○軒廖若涵傾訴被告對其很好,要什麼被告都會給,與 前一個男友不同,其一開始只想要被告的錢,可能做出傷害 被告的事,廖若涵則勸蔡○軒要乖一點等情及卷內其他相關 證據,資以論斷被告與蔡○軒交往同住期間,發覺蔡○軒會騙 錢、要求買東西及私下仍與前男友聯絡,雙方因而爭吵並分 手,被告曾多次將蔡○軒送回宜蘭,惟蔡○軒均回來與被告同 住。是被告雖因蔡○軒金錢花用過度及仍與前男友聯絡而爭 吵、分手或將其送走,尚難認因此即已萌生殺害蔡○軒之動 機。係因徐德益受託處理土地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價款(下稱土地價款),已遭徐德益、被告、陳○婷 共同花用殆盡,故提議殺害蔡○軒讓其背負債務,避免債權 人追償,亦可藉此向蔡○軒家人索償,被告則可不用負擔此 筆債務,經被告允諾配合,始形成其等殺人之動機與謀議。 ㈡並敘明:被告平日願意給錢花用,對待蔡○軒尚稱大方,且 為蔡○軒所能感受;被告嗣因受徐德益提議與要求背負土地 價款的壓力,始起意參與殺害蔡○軒,於犯案過程中曾受徐 德益威脅要求在旁觀看殺人過程,恫稱「如果不配合哪時候 被做掉都不知道」,並因害怕而數度進出案發現場房間或跑 到門口不敢觀看;殺害蔡○軒所使用之鐵鎚、剪刀、菜刀等 工具,均係徐德益陳○婷所準備;被告雖謀議殺害蔡○軒, 誘使其開門、壓制,進而持鐵鎚毆打,然與持剪刀刺蔡○軒 胸口並攪動旋轉剪刀,進而持菜刀反覆割劃蔡○軒頸部,手 段甚為兇殘而顯具特別惡性之徐德益,應屬有別;事後因徐 德益企圖向蔡○軒家人索債不成,被告尚遭徐德益要求返還 土地價款,因而向民間借貸。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蔡○軒 平日之關係,於對被告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考量。㈢關於被告 之刑罰裁量,復具體詳述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經逐一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敘 明:被告不顧與蔡○軒之男女朋友情誼,恐自身遭徐德益要 求償還土地價款,遂配合徐德益要脅提議,妄圖將原侵占委 託客戶土地款項之責任,推由蔡○軒負責,而事前參與謀議 殺害蔡○軒,由徐德益陳○婷備妥殺人過程所需使用之鐵鎚 等兇器,共同飲酒後趁蔡○軒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利 用蔡○軒對被告之信任,於敲門後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即 與陳○婷先後以鐵鎚多次敲擊蔡○軒頭部,徐德益則以剪刀捅 刺蔡○軒心臟部位並持菜刀往其頸部切割,過程中被告雖因 害怕而暫時躲避至門外,但未防止蔡○軒死亡結果之發生, 漠視蔡○軒生命價值。另被告與黃秋淵並不相識、亦無冤仇



,僅因受徐德益之命令指揮,即配合進行殺人分工行為,其 雖受分配負責開車挾持黃秋淵至太平山區養狗場,然下手前 曾因不從而遭林宥廷(所涉共同殺人等行為,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持槍恫嚇,始配合於隔日挾 持黃秋淵。惟黃秋淵受毆打、頸部遭注射不明液體,再因頭 部遭槍擊而死亡之過程,全係由徐德益主導與發號施令,被 告僅聽命配合部分行為,並非主謀。被告直接實行剝奪蔡○ 軒生命之殺害行為,並參與殺害黃秋淵之部分犯行,造成蔡 ○軒等2人寶貴生命無可回復之損害,致其等家屬身心受創, 家庭破碎,痛苦難以抹滅,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除涉本件2 起殺人案件外,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到案後逐 步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雖坦認犯罪,尚有悔過之心,然迄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等情。經綜合以上各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陳○婷 )共同殺害蔡○軒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 公權10年;就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等 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被告雖因不滿蔡○軒金錢花用過度及 與前男友聯絡而與之爭吵、分開,復又繼續同住,然尚未因 此萌生殺人之念,係因徐德益提議,擬將花用土地價款一事 推諉予蔡○軒,始共同謀議予以殺害之犯罪動機等情,已詳 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所量處之刑,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殺人2罪均量刑過輕,並對於「蔡○軒花用金錢過 度及仍與前男友私下聯繫」究否為被告殺害蔡○軒之犯罪動 機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林育伶黃陳膾黃秋陽黃尹瑩之「 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本身所 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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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