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65號
TPSM,113,台上,236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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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阮坤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阮坤南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2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非法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湯旻儒、李昂於第一審均證稱委託其 清運之垃圾中有可回收之物品,證人施朝來於原審證稱確有 出借貨櫃屋及該貨櫃屋曾遭竊等旨,原審忽略此部分之證言 及一般住家垃圾非當然不包含回收物之事理,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理由欠備,且僅以其辯解不可採信,即為不利認定, 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相關函旨所載現場檢視之廢棄物,與其本件被訴犯行無 關,原判決執為其不利之說明,於法有違;㈢原審未審酌其 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人,2次清除行為相隔5月,屬 偶然為之,其前因受傷骨折無工作收入,倘入監服刑,影響 其生計及病情等情,所為量刑理由欠備,其事後已知悔改無 再犯之虞,不應以其否認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即認不宜為 緩刑宣告。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非法清除廢 棄物行為之部分供述、證人湯旻儒、李昂、施朝來部分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現場及廢棄物照片、相關請款明細表 、清潔費統一發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各於所載時地,以相當對價接續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市○○區○○路0段青春嶺(下稱 青春嶺)傾倒棄置,所為分別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受託清運之物僅少 量可回收,多為一般住家生活垃圾,且上訴人就上揭垃圾後 續處理方式供述先後迥異,勾稽施朝來亦證稱未曾見聞上訴 人在貨櫃屋分類整理上揭廢棄物,以及環保局人員嗣於現場 翻找檢視確已發現上訴人受託清理之廢棄物等情,如何得以 證明上訴人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審酌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主張係向 施朝來借用貨櫃屋放置回收物及垃圾,及環保局民國110年8 月19日、同年11月16日函旨等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所稱因貨櫃屋內之物品遭竊,垃圾因此遭人棄置 於青春嶺等旨辯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 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 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 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採信證人湯旻儒、李昂及施朝來之部分證述,參酌 卷內所列之其他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有所載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之論證,就其所辯係借用貨櫃屋放置廢棄物,無非 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縱未同 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述如何不可採,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 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環境生態破壞,惟前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坦承清除行為之犯罪後態度,兼 衡其清理之車次、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 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已列為量 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 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 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主張,已向環保局聯繫欲提 出清除計畫書及實施清理現場廢棄物等旨,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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