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蔡 成安犯傷害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判刑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 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 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 ,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 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持 一卡通搭乘火車,因故與在剪票口之站務佐理蔡成安發生口 角,明知蔡成安並無傷害之事實,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 蔡成安受刑事處分,而接續2次向員警對蔡成安提出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誣指遭蔡成安用雙手多次攻擊,造成其撞擊後 方硬物,致右肩受傷,涉有傷害罪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 官簽分偵結起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 告罪刑,主要係以案發時上訴人雖遭蔡成安往後推而退後, 但未撞擊任何物品,無任何碰撞或受傷跡象,右手活動自如
,可自由拿取手機使用電話,上訴人並無系爭告訴所述遭多 次攻擊、碰撞硬物而受傷之事實為論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1 9至22行)。依此情形,關於上訴人確有「遭蔡成安往後推 而退後」之此一客觀事實即似非屬虛構。至於上訴人究竟有 無因後退而碰到何物乙情,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蔡成安於 警詢時係證稱:他(指上訴人)順勢向後退靠到牆壁上等語 (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至24行;警卷第2至4頁則均記載「他 順勢後退碰到牆壁」),而依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情形,檢 察官勘驗筆錄固記載:後退時未碰撞任何物品等語(見偵字 第1665號卷第33頁),但第一審勘驗筆錄則僅記載:蔡成安 以雙手觸碰上訴人胸口位置並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向後 退二步等詞(見第一審卷第76至77頁)。就此經核並非全然 一致。卷查上訴人於審判中迭次辯稱其右肩動過手術,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肩鎖關節韌帶損傷及半脫位等傷勢,陸續追 蹤治療,其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4月28日仍有因右肩疼痛 而至骨科門診就醫之情,有卷附之重仁骨科醫院、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57至 63頁)。稽以本案係發生於111年1月15日,可知斯時上訴人 確仍因右肩舊傷在門診就醫中。上訴人於案發後至林梓欽診 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警卷第22頁)。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雖證稱:上訴 人說他被人家推一把,舉不起來,……,我觸摸,他說內側會 痛,他寫個資時,是掛號小姐幫他寫的,上訴人說他會痛沒 有辦法寫,舉不起來是上訴人主觀的感覺,我以上訴人主訴 寫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18頁)。衡以上訴 人確有遭蔡成安往後推而退後二步及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 因右肩舊傷就醫中之客觀事實,並參以蔡成安於警詢時亦認 知上訴人有因被推而向後退靠(碰)到牆壁上之陳述,則上 訴人因被蔡成安以雙手觸碰胸口被推而後退,即不無可能因 此導致其舊疾之疼痛而誤認右肩受傷,而據此提告,尚非全 然無因。即令嗣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上訴人 有因被推而碰撞物品之情形屬實,究竟上訴人對此一事實係 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抑或如蔡成安之警詢陳述,可能因出於 誤認而懷疑有此事實,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有 無虛構蔡成安不實之行為事實而誣告其犯罪,此與上訴人有 無本件被訴誣告罪行攸關,自有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 對此項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僅執上訴人並未因被推而 碰撞物品受傷,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