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29號
TPSM,113,台上,232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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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謝昀廷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詐欺前科,因智能障礙,遭 有心人利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敘:「……謝員侷限於目前智能表 現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推估約為7-11歲)……導致無法 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受限於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有顯著障礙有期待其可能理解之狀況。」似認上訴人因受 限於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期待上訴人理解、區辨其行為係 投資錢財或洗錢,係提領現金或擔任車手。本案精神鑑定報 告書既認上訴人無辨識其行為合法或違法之期待可能性(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又認其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前後矛盾。而其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其因受限於輕度智能障 礙,對於投資錢財與洗錢、提領現金與擔任車手間之差異, 均不具理解可能性。原審未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語意不明 處,再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充說明,逕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敘明如何依憑同案被告蕭凱元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卷附蕭凱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設定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時以通訊軟體與 張友瑞對話之內容及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應知先前提供另案 被告張友瑞陳育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仍以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向蕭瑞元拿取中信 銀行帳戶,交給張友瑞陳育琦,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能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 定帳戶設定,並依張友瑞教導與行員周旋,復能以投資虛擬 貨幣之說詞,取得蕭凱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足見其非全 然不能知悉如何賺取不義之財。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受限於 輕度智能障礙,難以期待其可了解投資與洗錢之差異之辯護 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亦已說明: 審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認:依據過去史、本 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上訴 人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訴人卻有因為其他心智 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綜合本次精神 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做 綜合判斷,上訴人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 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至於銀行存款而言,或 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 接受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無礙;然而上訴人侷限於目前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 心智年齡推估約為7-11歲],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相 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故在本案犯罪行 為開始至遂行之過程,容易受親友積極之作為而為影響或暗 示,導致無法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以及在犯 罪行為當時幫忙他方或第三方教導與唆使其至金融機構提領



現金,與車手之實質犯罪作為之差異性,均受限於其輕度智 能障礙而有顯著障礙有期待其可能理解之狀況)係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上訴人會談內容 ,佐以上訴人之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上訴人施以身體、 精神狀態及成人腦波檢查,及施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其 鑑定結論為可採信。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敘明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投資錢財與洗錢、幫忙提領 現金與擔任車手間之差異之理解(辨識)能力,雖受限於輕 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減低(期待可能性降低),然非完全 不能理解(欠缺期待可能性)。其僅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事 證已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就此聲請 調查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 自無違法可言。
 ㈣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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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