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17號
TPSM,113,台上,23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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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王上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2、17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上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歷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徐雨涵張雯涵張欽貿、王子璇之證詞,卷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且無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收受、 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 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翻異前供,泛稱其無幫助 洗錢犯意,對友人將其銀行帳戶用以詐騙亦不知情等語,漫 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因子,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1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其深感愧疚,有與多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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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