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01號
TPSM,113,台上,230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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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黃正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正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資料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即本案帳戶提 供者林有志之證詞,證人李函霓王義勝之證述,卷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暨案內相 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向林有志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交予集團成員暱稱「史卡森」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得手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已40餘歲,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閱歷,猶為獲取高額報酬,依暱稱「阿樂」之人指示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予「史卡森」,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其如何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無可 採信,均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而上訴人 雖未實際從事詐騙等部分行為,然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分工,如何與集團相關成員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原 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 實爭執,泛以其僅參與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並收取固定報酬, 縱可預見後續可能發生詐騙行為,但在詐欺犯罪發生前,其 行為已終止,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 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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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