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嚴嘉豐
羅國豪
曾曜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2787、2788、
2939、2962、3104、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嚴嘉豐、羅國豪(下稱嚴嘉豐等2人)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嚴嘉豐等2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嚴嘉豐犯1罪,羅國豪犯2罪)刑 ,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宣告沒收、追徵嚴嘉豐犯罪所得部分,並說明不予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所處之刑(含羅 國豪定應執行刑)及羅國豪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本件嚴嘉豐於原審已委任律師到庭實質為其辯護,並就科刑 表示意見,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嚴嘉豐上
訴意旨爭執其於原審未受實質辯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嚴嘉豐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以其等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 括其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原判決另說明嚴嘉豐於原審雖 與告訴人古鴻炎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無賠 償古鴻炎之真意。其推稱係友人未代其給付,不足採信), 予以維持,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羅國豪應執行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嚴嘉豐上訴意旨以:其因 雙親年邁身體不適、經濟困難,才受騙誤入歧途。其與古鴻 炎成立調解後,囑友人將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匯 給古鴻炎,友人卻擅自花掉,其已補匯款5千元給古鴻炎。 請從輕量處其6個月以內之徒刑等語。羅國豪上訴意旨則以 :其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有心悔改,請量處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己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所為之指 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嚴嘉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對其宣告緩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嚴嘉豐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除關於 刑及沒收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 審判範圍。嚴嘉豐上訴意旨另以:其係遭人詐騙才提供帳戶 及領取賭博、貨款的錢,並不知係黑錢、洗錢,請重新調查 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嚴嘉豐等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貳、上訴人曾曜俊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曾曜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其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其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