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88號
TPSM,113,台上,2288,2024070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謝佩穎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佩穎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張向筑、邱山發(均為被害人)、蘇誠一(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 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資料交予蘇誠一轉 交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並於張向筑、邱山發依指示將遭 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提領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雖預見



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及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暨去向之用,竟仍容任該結果發 生而為提供,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憑據及 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而關於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 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 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 其係將帳戶資料交給當時熱戀中之男友蘇誠一,而非無關之第 三人,並不知蘇誠一之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另其出借帳戶前 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係為釐清金流關係,原判決執此為其不利 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 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 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