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宋宏釧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宋宏釧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軍中同袍鄭志修(另由檢察官 偵處)之介紹邀約,參與合夥經營租車業務,乃申辦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金融帳戶,隨後將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黃鉦翔(另由檢察官偵處),並以自己名義貸款購 車,孰料乃遭鄭志修、黃鉦翔欺騙,伊對告訴人陳榮河、陳 嫦娥、王俊憲、涂建閔、曾彥蓉、葉雪華、黃淑樺、邱韋寧 (以下合稱陳榮河等8人)遭詐取金錢一節完全不知情,復未 參與,伊本身也是受害人,原審未察,遽而論處上訴人幫助 洗錢罪刑,殊有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黃鉦翔、
鄭志修、吳昱臻、王郁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聲請向國防 部陸軍機動步兵269旅砲兵營調閱上訴人及鄭志修在營期間 之服役及品行資料,乃原審就上開關係上訴人是否有被訴幫 助洗錢犯行之重要證據事項漏未調查,遽予審結,允有欠妥 。㈢、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未獲得任何財產利益,然原判決除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外,竟同時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之指述及證人 鄭志修之證詞,參酌卷附上訴人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陳榮河等8 人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洗錢犯罪及所辯 其是因投資合夥經營租車業務之需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 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 敘明:㈠、上訴人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自案發前即入伍服 役接受各式宣導教育多時,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歷練 之人,並自承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俾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司法機 關追查,也知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可以任 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案發前我只見過黃鉦翔2、3次,連他的名字都不清楚, 是案發後透過鄭志修,才知道本案帳戶物件是交給黃鉦翔, 我不知道黃鉦翔把帳戶拿去作何用途等語;而證人鄭志修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有告知上訴人要求提供帳戶的是黃 鉦翔等語,足徵上訴人對鄭志修實際交付帳戶之對象及用途 並不熟識,況對方係欲經營租車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請 帳戶或約定以負責人本身帳戶作為日常使用即可,苟上訴人 欲收受投資者之分紅報酬,僅需告知對方其原先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即已足,上訴人應無特意新辦個人帳戶或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㈢、上訴人將本案帳戶所有物件 資料全部交出,則其自己將來要如何領取匯入該帳戶之分紅 報酬。㈣、上訴人就黃鉦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可能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其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然 其既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
,仍輕率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無條件交予 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足認上訴人對於 本案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進而幫助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結 果,採取毫無所謂之容任態度,主觀上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並不知金融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行騙詐財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當之。若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 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前揭卷附各項證據資料 ,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並就 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甚詳。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未再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此,論以被告該項罪名時, 不論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問被告於該犯罪中是否獲得任何財 產,於衡酌各種量刑因素後,除應量處適當有期徒刑外,尚 須併科妥切之罰金,始為合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有誤等語,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