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70號
TPSM,113,台上,227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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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劉芳妏(原名劉苡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5、40549
、45056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芳妏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原 判決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原審另行補充 判決)。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原審與被害人盧昀葳、告訴人 關菀君、邱暐淳王姿雅成立調解。其已離婚小孩尚未成 年,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 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



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獨力扶養小孩,收入不穩。 原審量刑過重,致其無力繳交罰金,償還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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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