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陳傳文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傳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般洗錢罪,競合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判決, 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一所載: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謝葉素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欺並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斷 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3頁) 。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 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並未受有利益。又上訴人提出 自己四處向人借錢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上訴人因缺錢誤信 可藉由薪轉紀錄成功向銀行申辦貸款,當時無法謹慎思考, 始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幫助他人洗錢之預見,亦無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告 訴人匯款至該帳戶,無法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 無罪推定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係詐騙集團所為。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當兵入伍,於新兵訓練期間,無法使用 手機申請設定轉帳帳號。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函 詢中國信託銀行及國防部,以釐清本案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所 申辦,然原審未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 否須本人臨櫃辦理?或網路辦理?臨櫃或網路辦理所需文件 或各種電子憑證是否有所不同?」亦未向國防部函詢「上訴 人於111年7月5日是否為新訓在營?上開在營期間是否可使 用手機?如可使用,時間為何?」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有以網 路申辦約定轉帳等細節,逕認上訴人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開通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原審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惟: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係綜合 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匯款紀錄、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擷圖等證據調查之結果, 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原審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依憑上開證據於原判決說明: 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於111年5月間在臺北車站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人曾經叫 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等語。以其智識經驗,能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交付他人使用,足 見上訴人有容任該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致有前述行為等旨。所為 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
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本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而 原審針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詢約定 轉帳是否需臨櫃申辦、服役時可否使用手機等事項,亦已於 判決中詳予敘明該等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 3頁第18至23列),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尚無調查職責未盡 之可言。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 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 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 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