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温良謙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各1罪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證人嚴文賀(購毒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民國110年8月19日偵
訊及同年9月27日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並敘明: 嚴文賀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嚴文賀關於毒品交 易地點之證述,雖有不符。然於偵查中就其於109年11月16 日下午5時30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嚴文賀之朋友有購毒需求,不影響上 訴人成立販毒罪。另陳銘煌已於109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嚴 文賀不可能於同年11月16日向陳銘煌購毒。卷附109年11月1 5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基地台位置及上訴人兒子 之結緍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為:嚴文賀 於偵查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不符(如其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約定碰面地點 為「文中路1段345巷」,而非「文中路746號」之大桐汽車 對面某處),不足採信。又嚴文賀多次於對話中提及「朋友 」,通話背景亦傳來第三人聲音,可見嚴文賀非交易之當事 人,而係仲介者。另嚴文賀於對話中提及「阿峰」,乃本名 陳銘煌之藥頭,「文中路1段345巷」為陳銘煌販毒據點。嚴 文賀可直接向陳銘煌購毒,實無另向其購毒之理。再者,嚴 文賀雖於對話中提及「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水果 」,然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嚴文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11月15日並無通聯紀錄。參以嚴文賀證稱:未透 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其聯繫等語,可證其於109年11月15 日未與嚴文賀聯繫碰面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 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嚴文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於109年11月15日並無通聯紀錄。且通話基地 台位置未曾出現於嚴文賀所指「中壢區」興仁路運動公園, 通話內容亦與其提出兒子舉辦婚宴之事證相符,可證其於該 日忙於送喜帖,未曾與嚴文賀相約碰面。又員警早於109年1 1月5日即監聽到其與嚴文賀之通話,應能判斷來電者為嚴文 賀,惟109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來電者係使用公 共電話或有疑似嚴文賀來電之記載。原判決認員警僅就重要 關鍵之通話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嚴文賀可能使用公共電 話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聯繫,因內容未談及毒品交易暗語, 故未經員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且在嚴文賀證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距嚴文賀住處車程
小於30分鐘之範圍內,遽行認定其於109年11月15日有可能 與嚴文賀見面,嚴文賀所述並無不實,而未進一調查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不備之 違法。⒉依109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嚴文賀僅要求上 訴人前往「文中路一段345巷」,未提及「大桐汽車」或「 文中路746號」,且上訴人於該日17時26分即已抵達「文中 路一段345巷」門口,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市○○區○○街00 號00樓」,與「文中路一段345巷」相距1.6公里,與大桐汽 車對面之文中路746號相距3.2公里。又從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出發,經過「圳橋」,再進入「文中路一段345巷」 ,與前往大桐汽車對面之文中路746號之路徑相反,熟悉該 區之嚴文賀不可能混淆。再者,上訴人當日係騎乘「機車」 ,前往「文中路一段345巷」屋內,嚴文賀卻指證在停等於 文中路746號之「汽車」上交易毒品,顯非出於記憶錯誤。 嚴文賀指證之毒品交易地點,與通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之客觀事證均不符,其係為袒護「文中路一段345 巷」屋主綽號「阿峰」之陳銘煌,而故為虛偽陳述。原判決 遽行認定其與嚴文賀之交易地點為大桐汽車對面之文中路74 6號,有違證據法則。⒊嚴文賀於偵查中自稱:警詢前2天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第一審證稱:警詢時頭腦不是很清楚 等語。嚴文賀於警詢、偵查中疑因提藥陷入精神不清之狀態 。又依109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嚴文賀表示係「朋 友」欲購買「水果」,通話背景中有第三人之聲音,嚴文賀 並要求上訴人免費提供「水果」予第三者,遭上訴人拒絕。 可知欲購買「水果」之人,係嚴文賀之朋友。且該人已在現 場,其未阻斷上訴人與該買方之聯繫。嚴文賀應為買賣交易 之仲介者,而非購買者。雖陳銘煌已於109年10月2日入監執 行,然不能排除嚴文賀及他人續將「文中路一段345巷」作 為販毒據點之可能性。嚴文賀為袒護毒品上游,避免仲介毒 品買賣等刑責,刻意隱瞞對話中有第三人存在,虛偽證稱係 其自身向上訴人購毒,嫁禍栽贓上訴人。再者,嚴文賀雖於 偵查中證稱:交付上訴人之2,500元,包含第1次(109年11 月5日)毒品交易積欠之1,500元,及第3次(109年11月16日 )毒品交易之1千元;然於第一審改稱:2,500元係償還借款 等語。且第一審既已就上訴人被訴於109年11月5日販毒部分 ,判決其無罪。原判決猶引用嚴文賀上述偵查中之證詞,認 定109年11月16日毒品交易價格為1千元,顯有矛盾。是嚴文 賀關於毒品交易之標的、經過、販售對象、時間、地點、價 金之證詞,與109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等客觀事證不符。109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作 為嚴文賀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率採嚴文賀有瑕疵之證詞 ,復未敘明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納之理由,不但違反證據法 則,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⒋上訴人於偵查中為求交 保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其自白,作為其有 罪之唯一證據,於法不合。⒌員警於警詢時對證人簡燕玲威 脅利誘,刻意隱瞞簡燕玲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且就109年1 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次漏譯、錯譯與第三人相關之 內容,復隱瞞未提出109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偵辦案件過程有諸多瑕疵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嚴文賀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亦非 僅憑嚴文賀之證言或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11 0年8月19日偵訊及同年9月27日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即認 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又上訴人以 嚴文賀之部分證言與109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資料不符,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顯不可 採。另嚴文賀關於販毒交易地點在大桐汽車對面之文中路74 6號之證詞,縱非可採,亦無礙其於偵查中指證109年11月16 日以1千元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者,嚴文賀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有無第三人在場,均不影響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至上訴人被訴於109年11月5日販毒予嚴 文賀,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判 決駁回等情,並無礙於上訴人販毒價格為1千元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 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關 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嚴文賀,其與 嚴文賀為朋友關係,僅販賣1包價金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非以獲取暴利為目的,而係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限,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其有期徒刑10年4月,顯 非妥適,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