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馮竣嗣
吳柏憲
黃東富
吳奕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833、8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
34、10295、11263、197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6644、6645、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奕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對吳奕 澄論處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時尚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吳奕澄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 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 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 刑的權限,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是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 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倘此項證據未經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白,如遽行判 決,又未為必要之說明,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卷查:關於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來源一節,吳奕澄曾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個郵包(夾 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不是我的,該郵包是馮 宣然哥哥馮竣嗣委託我叫我找人領取的…」等語,並指認警 詢筆錄附件編號B照片所示之人即為馮竣嗣;復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問:是否承認違反藥事法 83條運送偽藥禁藥?)答:我想一下。他只是跟我講那是未 完成壯陽藥和保健食品的原料、(問:馮竣嗣何時跟你講要 運送這一批藥品?)答:110年3、4月間在馮竣嗣新店住處 樓下,但不是他的戶籍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695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03至129頁、第134頁背面)。警察依吳 奕澄上開供述,乃於同日17時許通知馮竣嗣到案說明,馮竣 嗣遂於同日19時35分隨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前 至臺北市調處說明時,即坦承有委託吳奕澄找人頭領取本案 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郵包等情(見偵一卷 第153至159頁)。由前揭警方查獲馮竣嗣之整體脈絡及時序 以觀,吳奕澄已積極提供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且警察隨後因此查獲馮竣嗣,檢察官除據此對吳奕 澄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馮竣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追加起訴書、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併辦意旨書足參。如果上情 無訛,則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係依據吳奕澄於 臺北市調處供稱馮竣嗣涉入本案,為其之上手,並指認其照
片,因而查獲馮竣嗣此部分之犯行?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攸 關吳奕澄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之重大利益,自應詳為調查釐清、說明。原審未為進一步 調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吳奕澄之認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吳奕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吳奕澄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下稱馮竣嗣 等3人〉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吳柏憲、黃東富(下稱吳柏憲等2人)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㈠與二、㈠及㈡所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同時尚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吳柏憲等2人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吳柏憲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馮竣嗣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對馮竣嗣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尚同時觸犯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馮竣嗣等3人不 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馮竣嗣等3人上訴意旨:
㈠、馮竣嗣上訴意旨略以:⒈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共 同正犯吳柏憲、吳奕澄,警察因此開始偵查,其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本案 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下稱另 案)實應以接續犯論擬,為同一案件,原判決不察,另為實 體判決,殊有可議等語。
㈡、吳柏憲上訴意旨略以:⒈其不知馮竣嗣囑咐其運輸之包裹內夾 藏第四級毒品,其並未收受報酬,且其非化工相關科系畢業 ,因信賴馮竣嗣之說詞而觸法,馮竣嗣有說至多只是觸犯藥 事法管制藥物規定,只會罰款而已等語,其才會受騙去收受 包裹,其主觀上沒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⒉馮竣嗣為邀 減輕其刑寬典而指認其,自不能僅以馮竣嗣片面之指證,即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⒊原判決以其曾與馮竣嗣於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禁見房認識及卷附前科紀 錄,即對其論罪科刑,顯然未審先判,允有欠妥。⒋其在警 詢中沒有說過「因為吳柏憲有走私毒品前科,所以用他的名 字容易被查獲」等情,原判決不察,執此為論罪依據,顯有 未合等語。
㈢、黃東富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道吳柏憲委託代收包裹內容物 為第四級毒品,其提供自己在臉書上暱稱「黃漢昇」、自己 電話號碼、住址來收受包裹,此與一般掩飾或規避警員查緝 之運輸毒品方式不同,足徵其主觀上沒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 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 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認定吳柏憲等2人有 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吳柏憲等2人之供詞、馮竣嗣之證述,徵引卷 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馮竣嗣與吳柏憲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 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吳柏憲等2 人否認犯罪及其等所執並無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主觀犯意等 語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 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5頁第14行)。另敘
以:⒈就吳柏憲部分:⑴關於事實二、㈠部分,馮竣嗣已告知 吳柏憲要用人頭領取本案第四級毒品等語,均前後供述一致 ,且馮竣嗣與吳柏憲於109年9月間(即本案之前)在桃園看 守所禁見房認識,吳柏憲並知悉馮竣嗣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衡情,吳柏憲對於馮竣嗣本件自 境外輸入之「藥品」極有可能為毒品,應已相當程度之認知 ,參以吳柏憲於本案確有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並指示他人 前往簽收包裹,益徵吳柏憲確實明知輸入之包裹內容物即為 第四級毒品。⑵關於事實二、㈡部分,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四 級毒品,尚在吳柏憲認知之範圍內,而未逸脫其運輸第四級 毒品犯意之外。⒉黃東富部分:依吳柏憲等2人所述,其等並 非熟稔,黃東富尚且對於吳柏憲委託代收之包裹內容物存有 違法疑慮。然而不論黃東富係出於己意或聽從指示,其確實 有提供暱稱「黃漢昇」予吳柏憲作為收受包裹之用,且代為 收受包裹,更何況其2人亦約定不符合一般勞動市場之工資 行情之報酬,乃認黃東富應允代收本件包裹時,已預見包裹 之內容物可能為違禁物毒品,而主觀上存有與吳柏憲共同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 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吳柏憲等2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吳柏憲等2人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 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如未供出毒品來源,僅單純 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無關者,自不能據以減 、免其刑。原判決本此見解,就馮竣嗣主張其供出共同正犯 吳柏憲、吳奕澄(吳奕澄部分應係誤載,詳如上開撤銷理由 ),警方因此循線查獲,而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乙節,已依 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吳柏憲雖係因馮竣嗣之供述經警 方循線查獲或拘提到案,然馮竣嗣所為僅係供出聽從其指示 共同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並 非馮竣嗣所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上游、來源」,因認本件不 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但仍採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7行至第26 行)。核於法並無不合。馮竣嗣上訴意旨猶謂:伊供出本案 共同正犯,警察也已開始調查,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不當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爲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卷查馮竣嗣於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其所指另案 ,無論犯罪時間、毒品種類、運送方式、收件人、收件地址 、查獲時間均不相同,顯然兩案之犯意不同,自非接續犯, 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馮竣嗣此部分上訴意旨 ,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㈣、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增訂、同年月23日生效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2項 、第3項明定刑事裁判更正之處理方式。卷查吳柏憲於110年 5月10日警詢筆錄供稱:「(問:詢據到案被告馮竣嗣證稱 :『我有當面跟吳柏憲說貨品若是第四級毒品二溴四甲基苯 丙酮,就要用人頭去領取貨物。收件人陳勝文應該不知道裡 面有夾藏毒品,至於吳柏憲有沒有跟領貨人黃東富,提到貨 物内夾藏毒品我就不知道了。我一個月給吳柏憲新臺幣6萬 元,幫我處理這些事情,吳柏憲事先有跟黃東富約定1個星 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幫忙代領貨物…等』,你做何解釋?)答 :馮竣嗣沒有跟我說過裡面會有毒品,頂多只有跟我說過是 藥品,過量最多涉及藥事法罰錢而已,他只叫我找人代收, 因為『馮竣嗣』有走私毒品的前科,所以用他的名字容易被查 。」等語(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頁), 再觀諸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⒋⑴②所載:「因為『吳柏憲』有 走私毒品前科,所以用他的名字容易被查獲等情」(見原判 決第11頁第24行至第26行),該判決理由所載之「吳柏憲」 ,應係「馮竣嗣」之顯然誤寫,甚為明確,因上開文字書寫
之瑕疵,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 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 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吳柏憲尚不 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至馮竣嗣等3人其餘細微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 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馮竣嗣等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