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179號
TPSM,113,台上,217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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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陳霈瑜(原名陳麗竹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8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8
、1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霈瑜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及共同犯同條第1項非法 製造子彈各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關於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型態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該要 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⒊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㈡本件上訴人就所犯非法寄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子彈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該等 子彈係鄭森文所寄放等語。惟警察於此之前已查獲附表一所



示子彈之去向為張雅淇黃正洋均同案被告),並經張雅 淇供述得知來源為鄭森文,此部分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至其非法製造 附表三所示子彈部分,該等子彈係警察執行搜索在其持有中 ,即被扣案,亦與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 要件不符。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扣案子彈之來源或製造之情形,社會亦無因扣案子彈而 生任何危害,顯已符合前揭規定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 或免除其刑,有所違誤。係依憑己見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並未製造附表三所示子彈,所為至多 僅構成寄藏子彈罪而已,爭執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 審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情,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 內敘明第一審不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予以維 持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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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