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96號
TPSM,113,台上,159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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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振昌
被 告 陳品辰


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80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
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品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查:
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 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 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又法院依自由心證為 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 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 判決理由謂購毒者曾子勳(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另 案判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偵訊時坦承其交易毒品來 源係被告,並證述:被告在110年8月間原本打電話跟我借錢 ,我婉拒他,過二天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有一包料要換 錢,他講的料就是卡西酮原料粉,因為他知道我有在賣包裝 袋,他知道我可能有通路認識需要料的人,我答應他要問看 看,他問我要不要先拿去,這樣我比較好做事情,我們就在 8月的某天傍晚約在潮州的震雷宮,當時我是駕駛WISH休旅 車到場,被告是騎機車過來,後來他騎機車帶我開車到附近 的跳傘場旁邊的小路,叫我在旁邊等他,他騎機車離開,過 了幾分鐘他拿了1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保特瓶,下面有1包用 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我看了一下有聞到味道,確認 完之後就拿走了,之後我打電話告知林智群(販賣第三級毒 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我這有1包卡西酮原料粉,朋友想要



換錢,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他叫我先留著,並說最近應該 會有人找他,過兩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急著用錢,因為 有人在催他,我就先拿錢給被告,意思是我先出錢把原料粉 買下來,等林智群那邊若有人要買,再請林智群拿去賣,我 當時總共拿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被告,這筆錢就是向被 告買原料粉的錢,我們是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號之8店面前交 付現金11萬元給被告,後來9月7日我再把這包原料粉交給林 智群去販賣,林智群賣出去後再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原判決 第7頁第2至27列),並以上揭曾子勳證述被告交付當時,並 未表明該包原料粉之內容物、重量、對價等毒品交易構成要 件要素內容,全係曾子勳自行見聞而證述約有1公斤、卡西 酮原料粉,並於收受後2天交付11萬元予被告,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9列至第8頁第3列)。惟 曾子勳於同日偵訊另證述:被告曾經拍過原料的照片給我, 並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傳訊息給我,還說 這包原料比較溼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178號卷㈠第68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交付曾子勳原料是製作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的原料,外觀是用透明的塑 膠袋真空包裝,重量是1公斤,這包毒品是向綽號「冠賢」 的人購買,他有告知這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等語(見警卷第 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被告既知該包原料是製作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的原料,並知其重量,復於交易前以facetime傳 訊息給曾子勳,且告知這包原料比較溼等情,可見被告交付 該包原料前,雙方已對該包原料有所了解,因此被告於交付 原料曾子勳時,即令未再予說明該包原料粉之內容物、重 量等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判決上開引述曾子勳於偵訊 之部分證詞,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並未表明該包原料粉之內容 物、重量、對價等毒品交易構成要件要素內容,全係曾子勳 自行見聞而證述約有1公斤、卡西酮原料粉,並於收受後2天 交付11萬元予被告,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云云,難認與卷證 及經驗法則相符。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曾子勳,被告與曾子勳係屬對向犯之關係,曾子勳既於 偵訊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等語(詳上述說明); 並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是向被告取得1公斤的卡西酮原料 粉,取得毒品原料的時間好像在110年9月的半個月、1個月 前。拿毒品時身上沒有帶錢,那天沒有給他錢。後來用我正 常工作的錢先墊給他,過幾天將錢交給被告。我是在潮州跳 傘場附近向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原料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5 0、152、154至155、162頁)。觀諸曾子勳上開偵訊及第一 審之證詞,就收取卡西酮原料粉之重量、時間、地點,及交



付價金之金額、時間、地點,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願意自白,有將毒品原料交給曾子勳 。將毒品原料交給曾子勳時,當時曾子勳沒有給我款項,是 在毒品交給他後的1個月內,在萬巒鄉的大馬路邊曾子勳 把現金交給我,約10至11萬元左右,交給曾子勳的毒品原料 是製作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是用透明的塑膠袋真空包 裝,原料外觀是一團咖啡色的,重量是1公斤。好像有放些 寶特瓶空罐,因為覺得上面不放一點東西,被看到怪怪的, 並用1個紙袋裝著。震雷宮是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附近的1 個宮廟,那是跳傘訓練的地方,願意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原 料等語(警卷第17至22頁,第一審卷一第116至118頁〈勘驗 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去年(按:110年)夏天時, 有以10、11萬元左右賣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曾子勳,確切毒 品名稱我不知道。我是先給他原料,1個月內跟他收錢。我 在潮州光春國中附近的跳傘場給曾子勳原料,至於曾子勳給 我10、11萬元左右,是靠近萬巒的大路邊。承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 下稱偵字第9037號卷〉第18至19頁)。且第一審勘驗被告第1 次、第2次及部分之第3次警詢錄影光碟,第1次警詢僅為人 別訊問,未行夜間訊問;第2次警詢則因被告表示要選任辯 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第3次警詢時,王俊智律師已到場陪 同,被告家屬陳○蕙亦在場,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自白犯行, 上開過程被告身體未受拘束,態度自然放鬆,對答流暢,員 警口氣和緩,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 第111至118頁)。且被告在偵查中於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 形下,仍供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察沒有對我施以強暴 、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之訊問等語(見偵字第9037 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第一審復自陳:警詢筆錄過程中 沒有受到脅迫,神色沒有異常,態度也沒有不自然等語(見 第一審卷一第106頁)。被告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前後一致,復與曾子勳上開證詞 ,就其在屏東縣潮州鎮之跳傘場附近將卡西酮原料粉交予曾 子勳,曾子勳於其後在屏東縣萬巒鄉之路邊交付現金,及於 交付卡西酮原料粉時有於其上放置寶特瓶等節均相符。倘若 上情無訛,被告之自白與曾子勳之證述似已互為補強,至於 曾子勳如何知悉被告有卡西酮原料粉、被告或曾子勳何人先 行提及欲販售卡西酮原料粉,以及曾子勳關於卡西酮原料粉 之需求產生時點等節,其等彼此間供(證)述之內容固有未 盡相符之處,然無從以此枝節不符或矛盾,遽認曾子勳上開



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自白,但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開自白,辯稱未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曾子勳,其供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尚待 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真實相符,而曾子勳之指證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合及有下述㈡之瑕疵,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上揭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難認符合 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曾子勳於111年5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均 否認販入或販出毒品,員警並有提示○○縣○○鄉○○路○○○○○○0 號之8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駕駛ABT-3600號銀色自小客車 畫面,可見員警當時查有○○縣○○鄉○○路○○○○○○0號之8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曾子勳於111年7月13日第3次警詢及於112年7 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卷內亦仍無補強 其證述可信性之證據,即使曾子勳證述交付被告對價之地點 即○○縣○○鄉○○路0號之8,該中正路路口至中正路5號之8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員警於詢問曾子勳時予以提示,然卷內 未見曾子勳交付被告對價之錄影畫面得以補強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見原判決第6頁第27列至第7頁第1列、第8頁第12至18 列)。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公斤予曾子勳 之時間係於110年8月間之某日下午,當時曾子勳並未立即交 付毒品價金,而另相約於2日後之下午,在○○縣○○鄉○○路0號 之8前,方將價金11萬元交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換言之,起訴書係認定曾子勳於11 0年8月間或9月初交付價金予被告。警方雖有調閱曾子勳自1 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28日之上網歷程資料,以及實際至現 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進行跟監埋伏,但依卷附警方偵 查報告之「本案案情概述」的說明暨所附資料,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及進行跟監埋伏,係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5 日,有卷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6頁反面至 第9頁反面)。倘若無誤,卷內似乎僅有111年3月15日至同 年4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110年8月間或9月初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原判決理由竟謂即使曾子勳證述交付被告對 價之地點即○○縣○○鄉○○路0號之8,然中正路路口至該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員警於詢問曾子勳時予以提示,然卷內 未見有曾子勳交付被告對價之錄影畫面得以補強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一節,與上述卷證資料內容未盡相符。究竟卷內是否 有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或9月初在○○縣○○鄉○○路○○○○○○0號之 8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調查 釐清,並論敘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資料為何,遽謂上揭中



正路路口至中正路5號之8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員警於詢 問曾子勳時予以提示,然未見曾子勳交付被告對價之錄影畫 面得以補強其證述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之真實性,亦有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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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