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65號
TPSM,113,台上,156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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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劉冠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冠呈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共3次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又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後,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且就上訴人辯稱其始終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只是在第一審主張未有實際獲利,並非否認此部分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只係詢問是否要其順道代購因而告知 價格,並非自行販賣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審理時, 僅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並無實際獲利,尚非辯稱不 具主觀意圖而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未調取第一審 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明確, 逕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前開犯行,尚嫌速斷。又原 判決未審酌證人林錦輝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當時北部海洛 因缺貨,上訴人找到貨源,「好意」問其有無需要,不是要



直接賣給林錦輝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亦未說明何以不予 採信之理由;復未審酌上訴人與林錦輝為本件相關對話時, 尚未離開其購買毒品上游之場所,且在林錦輝表示要考慮一 下再行聯絡,已透露似有購買海洛因意願之情形下,未再積 極聯繫說服林錦輝購買;且在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上訴 人並無販賣海洛因情事,足見其僅因臨時發現購買海洛因之 管道時,而向林錦輝告知該購毒管道之價格等情,逕認上訴 人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著手於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違反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法等 語。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 上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 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
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欲以 新臺幣16萬元之價格,販賣3.6公克海洛因予林錦輝然未交 易成功,承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等不利於己之供 述;佐以證人林錦輝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資料及經第一審 勘驗相關通訊監察對話結果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斟酌取捨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且 就上訴人辯稱其意在代為購買,幫助林錦輝施用,而非販賣 海洛因等語,詳敘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重懲不貸,倘若無 利可圖,殆無甘冒重罪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之可能;參諸 上訴人遭林錦輝質疑其毒品報價過高時,猶以「原裝整塊」 、「原型」等語強調海洛因品質,全未提及毒品來源與購買 價格之反應,已然居於賣家地位與林錦輝對話;況依林錦輝 所述,其與上訴人只見過1、2次面,久未聯絡,甚至在接聽 上訴人電話之初,尚誤認為「另一個阿呈(原判決記載為阿 成)」,足見上訴人與林錦輝無甚交情,並非熟稔等情,推 理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而非單純代購,故認其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則原 審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判斷,縱原判決未就林錦輝所稱:「他(指上訴人, 下同)也是好意,打電話問說要不要順便幫忙我從南部帶下



來」、「不是他直接要賣我的,他是好意問我」、「他可能 也是好意順便幫我帶下去,朋友那裡剛好有」等有利於上訴 人之相關陳述,逐一指駁何以不可採信,仍屬其證據採擷之 適法行使,遑論林錦輝尚稱其與上訴人頂多通話不超過3次 ,亦不知上訴人是否會從中抽成、賺取差價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70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尚無違反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引 用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訴人在與林錦輝之通話中 ,有推銷保證海洛因品質「穩熟」部分(見原判決第8頁第2 3、24行),雖與第一審就相關對話光碟之勘驗結果略有不 符(見第一審卷第142至143頁),而有微疵,然本件除去此 部分資料,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及認定,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本件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然於第一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營利(見第一審卷第29 2頁),且於第一審審判長詢問:「既然你沒有要獲利,為 何要觸犯刑責與羅弘易(按: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購毒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答稱:「因為我跟羅弘 易認識,他找我我就順便幫他拿毒品」(見第一審卷第296 頁);復於第一審科刑辯論,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偵查



中雖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仍辯稱沒有營利之意圖,因此並 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後,仍謂:「我承認『轉讓』,請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8頁)。原判決基此說 明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 決理由欄貳、二、㈤、⒋),於法尚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且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見 原審卷第167頁)。則原審法院依據前述相關事證,認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未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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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