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37號
TPSM,113,台上,15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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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代號:AE000-A110183A,完整姓名 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代號:AE000-A110183,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檢 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將其衣 服掀起來,直接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摸其胸部等語;於第一審 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同時以1隻手摸其陰道及另1隻手掀 其衣服,然未伸進內衣裡面等語,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又 A女因對上訴人之管教方式,可能心生不滿,故為不實之陳 述。原判決逕採A女之單一指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備註記 載:因DNA-STR鑑定方法非常靈敏,本案證物檢出之男性DNA



量微,須考量該等檢出之微量男性DNA是否可能為同居之人 日常生活中轉移所致等語。而A女自出生時起,即與上訴人 同住,上訴人於洗、晾、收衣服及整理家務時,會短暫觸碰 A女之衣物,因而其上殘留上訴人之DNA。又A女雖指證上訴 人將手伸入其內褲,並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惟A女所穿著 之內褲,經送鑑定結果,褲底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足見A女前揭指證,並不實在。原判決未詳 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率為判決,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對於A女下體遭蟲咬,其幫A女擦藥之日期,雖於檢察 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惟上訴人原為外國籍人士,對於中文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 礙,致在未經充分理解下而為陳述。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桃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有向法院建議 上訴人需要通譯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以上訴人之辯 解前後不符為由,而未予採信,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A女 之指證,以及卷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其與上訴人睡午覺時,上訴人將手伸入其內褲,並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當日,即以電話 聯絡其班導師,尋求協助、幫忙報警;於同日即經警採證, 將A女所穿著之外衣(上衣及長褲)、內褲送驗,經鑑定結 果:A女之上衣胸部內層及內褲右腰縫線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上訴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 則A女指訴上訴人將手伸入其內褲,並伸手摸其胸部等情, 可以採信。雖鑑定書備註:「因DNA-STR鑑定方法非常靈敏 ,本案證物檢出之男性DNA量微,須考量該等檢出之微量男 性DNA是否可能為同居之人日常生活中轉移所致」,惟A女陳 稱:上訴人不曾幫其摺衣服,且送鑑定之衣服、內褲是洗乾 淨的,當天其自己穿上,沒有經過上訴人的手等語。已難認 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上有觸碰該檢出上訴人DNA之A女上衣胸部 內層、內褲位置之可能,可以排除係上訴人與A女日常共同



生活所致。上述鑑定結果,足以作為佐證A女證述上訴人有 乘機性交犯行等情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依上述說明,尚無 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誤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問:另 外一隻手他〈按即上訴人〉有把妳的上衣掀起來伸進妳的內衣 裡面嗎?)沒有」等語,原判決斟酌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鑑定書,以及A女始終證稱:上訴人有 摸其胸部等語,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事證,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 之職權行使,既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詞之依據,同無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另A女內褲經送鑑定結果 ,卷附鑑定書記載:「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表面微物, 經萃取DNA檢測,未檢測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等語,僅係所採集檢體之量不足以進行比對,並不足 據以證明上訴人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又卷查,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是否為印尼人 ?上訴人回答:「是,我是華僑。我可以理解中文不用通譯」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對於自己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表示「實在,出於 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89頁)。而上訴人已居住臺灣長達 10數年,有無以手指插入之情事,非屬難以理解、敘述之事 實。原審認上訴人之供述出於自由意思,且無理解及表達障 礙之瑕疵,經與卷內其他訴訟資料相互比對,綜合判斷,而 未採信其上述擦藥之辯解,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指。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 證詞,率認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 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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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