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10號
TPSM,112,台上,461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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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8、404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佑峰有如其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㈡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其中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兼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且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僅起訴伊有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於起訴書敘明伊係經人介紹,始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司馬懿」之不詳姓名者所屬 集團,未必知悉該集團係犯罪組織,尚難認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再檢察官就第一審論處伊普通詐欺取財罪刑 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祇指摘第一審判決論罪違誤且量 刑過輕,足見檢察官就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未起 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詎原審卻認定伊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行,且就此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未受請求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誤。況伊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本業,偶或兼差 受派從事電子商務包裹收送業務,以賺取合理之相當報酬, 洵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又伊猜測「司馬懿」指示伊 所收取包裹之內容物,應為價值不高俗稱「王八卡」之人頭



電話卡,豈料卻係用作詐騙工具之金融卡,且前來向伊收取 包裹之于臣茗(經檢察官起訴另案審理中)即「司馬懿」, 縱認伊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核計共犯僅兩人而已,原審未調 查究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俱屬不當云云。三、惟裁判上一罪案件,在實體法上屬單一犯罪事實,於訴訟法 上則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對於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顯在性事實,以及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潛在性事實,自應合一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意旨見解之拘束。本 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犯行,論處 普通詐欺取財共2罪刑,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 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行,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關於 起訴效力擴張之規定,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依上揭說 明,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控 訴原則,顯屬誤解,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 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 上訴人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其中包括上訴人與「司馬懿」間之Te legram文字對話截圖顯示,「司馬懿」對上訴人告稱:「我 們公司是做匯水的,那些包裹裡面是我們全台收購過來的戶 頭」等語,而上訴人則回應稱:「金融卡嗎?」、「今天有 摸到一個像卡片的,我本來以為你們是賣『王八卡』,但是『 王八卡』不需要這樣做……」暨「反正我本身也沒有很正途啦 」等語,以及上訴人亦坦承其依「司馬懿」指示領交包裹所 為,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供述等事證;復就上訴人辯稱: 「司馬懿」即于臣茗,伊不知詐欺取財共犯達三人以上云云 ,依卷內資料指駁說明略以:細繹上訴人先後於偵訊及第一 審審理時供稱:伊依「司馬懿」指示領交包裹,除該遭警方 查獲之本次係于臣茗前來收取外,另一次係先前在萬華車站 交給對方公司之員工等語,此對照證人于臣茗亦證稱:伊係 受「司馬懿」指示向上訴人收取包裹等語,可見向上訴人收 取包裹之人,除于臣茗外,尚有上訴人所稱非「司馬懿」或 于臣茗之「對方公司之員工」,故不論「司馬懿」曾否親自



向上訴人收取包裹,堪認與上訴人協力分擔詐欺取財領交包 裹環節者,至少即有于臣茗及上述「對方公司之員工」,加 計上訴人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等 旨;另綜據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成泰周峻毅之 證言與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所參與「司馬懿」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何以係三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 且就共同向他人詐騙財物犯罪之遂行,有其內部分工架構與 協作機能,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甚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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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