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112號
TPSM,111,台上,11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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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羅呈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8、7317、758
3、12698、12699、1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羅呈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媒介貴重木贓物罪刑。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一)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 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漢林懷志不利上訴人 之供證(以上2人,均因共同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佐以 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572號、105年聲監續 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依法認 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 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執:李明漢曾告知伊本案紅檜是宜蘭的漂流木,並 曾向伊出示合法來源;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懷志竊 取本案紅檜之地點非屬國有林班地,且該紅檜之重量應採取 李明漢之供詞,認僅有100公斤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 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敍於不願,仍謂:因李明漢曾告知



伊紅檜係自宜蘭或阿姆坪拖回的木頭,且曾提出合法文件供 伊觀覽,伊非木頭專業買賣者,無法分辨其所提文件是否足 以證明該紅檜得以合法買賣,基於二人之交情,相信李明漢 所稱該紅檜來源合法,與常情無違;且李明漢工廠(即堆置 本案由林懷志所竊紅檜之處)內木頭堆置雜亂,旁人無從分 辨何者係李明漢從宜蘭或阿姆坪拖回,因而認為全部都係李 明漢拖回之漂流木,又該紅檜的買賣係由林懷志自行與買家 議價,並非透過李明漢及上訴人媒介買賣云云,係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意泛言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林懷志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證 詞,除主張仍應以林懷志於上訴審之證述內容為準外,並未 主張林懷志在原審之證詞係經受命法官誘導(見原審卷第24 7頁),且本案紅檜林懷志究係自何處取得乙節,林懷志於 原審審理期日已明白證稱:「(受命法官<下同>問:這一塊 紅檜木在哪裡拿到的?)大安溪。」、「(大安溪這麼長, 在大安溪的哪裡?)在河床上,在我們『象鼻』那邊,在我們 的部落那邊。」、「(更明確一點,你有辦法指出是在哪裡 嗎?)你現在叫我怎麼講;我也不知道怎麼講。」、「(< 命以投影設備將電子卷第4687頁即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59 號卷一第131頁;105至106年間李明漢等竊取貴重木被害位 置圖投射於法庭上兩側牆面上並以紙本卷證提示供證人林懷 志閱覽>你看這個圖,你有辦法指出來是在哪裡嗎?)我就 是在那個南坑溪口那邊拿的。」、「(就是大安溪跟南坑溪 的交接口那邊,是嗎)對。」、「(沒有錯嗎?)沒有錯。 」、「(是在大安溪的河床上,還是在南坑溪的河床上?) 在大安溪跟南坑口的交接處。」、「(交接處的那個河床上 ?)對。」、「(你知道梅象橋在哪裡嗎?)我知道。」、 「(就是在這個地方下游一點點,再下游一些?)對。」、 「(是在大安溪跟南坑溪口的河床上找到這個紅檜木的?) 對。」、「(不是在梅象橋下?)不是。」等語,依上所述 ,原審受命法官係於林懷志表示不知如何具體表達其發現取 得本案紅檜之地點時,乃提示卷內前開位置圖供林懷志自行 辨認,並由其指出實際地點,核無誘導訊問而有損審判公正 之情事。上訴意旨憑持己見謂林懷志在原審之證詞係經誘導 訊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非依卷內資料仍憑己意而為指 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至上訴意旨另執李明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之數則通訊監察 譯文,主張本案紅檜買賣日期應為106年1月5日而非同年月4 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稽之卷內資



料,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4日下 午1時11分26秒撥打李明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向李明漢提到已前往別處向其他賣家購 得木頭,欲順路李明漢位於○○縣○○鄉○○○村00號之0之工廠 (即上述堆置本案贓物之紅檜處所)察看欲交易之標的,如 有滿意即可順便購買等情;嗣同日下午4時58分5秒,林懷志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漢之上開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為李明漢提到林懷志至上開工廠,且要林懷志 打給為李明漢看守工廠之另同案被告林子祥;嗣同日下午5 時47分13秒林子祥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李明漢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提到(林)懷志等人已在上 開工廠李明漢林子祥幫(林)懷志等人開門,伊等一下 就過去等語。原審因而綜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林懷志偵 查、審理中之供證,據認本案紅檜係於106年1月4日在李明 漢前開工廠,經李明漢及上訴人媒介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核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0年8月31日審理期日,經 審判長提示原審即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㈠內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7年10月25日保七五大刑字 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時,未有表 示意見;嗣後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時,詢以:「… 羅呈洲明知上開紅檜來源不明,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 不得媒介交易,竟與李明漢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媒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經羅呈洲覓妥買主,而於『1 06年1月4日』在系爭工廠,以(新臺幣)18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紅檜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以上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僅陳稱:那時候是李明 漢有來源證明給我看,我才相信那是有合法的來源,他是放 整堆的等語外,並未主張買賣本案紅檜之日期應係106年1月 5日。上訴人迄上訴本院後,始執李明漢於106年1月5日之數 則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買賣日期係106年1月5日,指摘原判 決採證不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任憑己意而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李明漢林懷志均係以目測方式估計本案檜木 之重量,渠等均係以買賣木頭為業,李明漢估計重量僅有10 0多公斤,然林懷志卻稱有300公斤,二人估計之重量落差達 200公斤,顯見如未以工具實際測量,以目視方式估計木頭 重量顯存有極大誤差,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應依李明漢估 計之100公斤認定本案檜木之重量云云。惟按李明漢林懷 志就本案檜木之重量,雖均以其個人從事木頭買賣累積之經



驗而為估計,然林懷志親自下手竊取該檜木,且將該檜木自 原所在地(大安溪及南坑溪交接處)搬移至李明漢之上開工 廠藏放,移置過程中已親身體察該檜木之重量。原審因而採 認林懷志之證詞,認定本案檜木重量為300公斤,其採證認 事即屬有憑,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 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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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