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2年度,44號
IPCA,112,行商訴,44,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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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鈺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大陸商福州悠品生活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1217302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件係智審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8日 修正公布之規定。
二、本件參加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函、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大陸地區福 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回復書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第225至233頁),爰依職權就參加人應送達文書為公示送達 (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其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逕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9年9月24日以「tinymonster」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1類之「杯;餐具(餐刀  、餐叉、餐匙除外);壺;茶壺;水壺;咖啡杯;咖啡具( 餐具);馬克杯;茶具(餐具);酒壺;旅行用水壺;飲水 玻璃杯;陶瓷製容器;飯盒;保溫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212486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
(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2月29日 中台異字第11003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5月29 日經訴字第112173029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如附圖2至3所示商標(附圖2為據爭商標1、附圖3為 據爭商標2,並與附圖4之據爭商標3合稱為據爭商標)之商 標權人,據爭商標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或「MONSTER   ENERGY」構成,主要識別文字為「MONSTER」,搭配附圖4之 「JAVA MONSTER」商標及旗下其他副品牌商標、「X-PRESSO MONSTER」、「JUCIE MONSTER」或「JUICED MONSTER」使 用,加深「MONSTER」所表彰商品,形成一種系列商品形象 ,使得相關消費者觀看「MONSTER」文字所表彰商品時必將 與原告產製商品進行聯想,已使得「MONSTER」成為識別據 爭商標商品之表徵。
(二)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排列之英文「tiny」及「monster」構 成,其圖樣本身所包含文字「monster」不僅與據爭商標所 含文字之主要識別部分完全相同,且其圖樣由左至右排列, 亦與上述原告之據爭商標即「JAVA MONSTER」與其他副品牌 商標「X-PRESSO MONSTER」、「JUCIE MONSTER」、「  JUICED MONSTER」相同,皆係將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 停留至文字「MONSTER」而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況一般消 費者所慣常使用之語法,置於形容詞之後之名詞始為語句中 之重點,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字母「tiny」既具有「小巧的  」之意,屬於形容詞而較不具識別性且非一般消費者語感中 之重點文字,一般消費者於觀看系爭商標時,仍將特重於系 爭商標中之文字「monster」,主要識別部分仍應為文字「  monster」,如此勢必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原告所 有據爭商標系列之一,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上已構 成近似。
(三)另由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判決,就另案「Q MONSTER」商標與「BURN MONSTER」商標 已肯認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之判斷,且被告除於109年1月16日 中台異字第G01080360號異議審定書,肯認據爭商標與另案



即第01982832號「LITTLE MONSTER及圖」商標為近似商標之 外,另於110年2月18日、110年6月30日以據爭商標與另案第 02019559號「Q Monster設計圖」商標及第01984320號「怪 獸普拉斯MonsterPlus及圖」商標為近似商標,而遭被告撤 銷註冊登記。本件系爭商標之英文文字組合部分既與前案皆 係「動詞/形容詞+MONSTER」所組合而成,更與上開「  LITTLE MONSTER及圖」兩者語意上皆有「小巧的、微小的怪 獸」之意,且本件系爭商標是純文字商標,與「LITTLE   MONSTER及圖」商標相較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更高,基於平 等原則,被告自應為相同之審定結果。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之「杯;餐具(餐刀、餐叉、餐 匙除外);壺;茶壺;水壺;咖啡杯;咖啡具(餐具);馬 克杯;茶具(餐具);酒壺;旅行用水壺;飲水玻璃杯;陶 瓷製容器;飯盒;保溫瓶」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於第 29類之「加咖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 料及牛奶飲料;奶昔」、第30類之「咖啡;茶;可可及代用 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 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 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 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及第32類之「  不含酒精之飲料」等商品相較,不僅具有功能上之相輔關係  ,即餐具係用以輔助食用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各項食品及飲料  ,因餐食提供者為提高其產品之識別性,而一併搭配銷售餐 具者所在多有,具有產製、提供者或銷售管道之共通性,此 等相互搭售之餐具及食品復常銷售予相同、重疊之消費者, 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1類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應認係近似商品。
(五)原告自106年(西元2017年)以來即長期使用據爭商標於指 定使用之商品,經由媒體及贊助國內外多項活動而廣受知悉  ,商品更是遍布全台超商、賣場、量販店等通路,且多角化 經營,具有高度識別性及獨創性,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已為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全球著名商標。被告竟以原告 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情事,推 論兩商標併存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添加法律 所無規定之要件,屬裁量權之濫用。又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 使用甚少,未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以高度近似於知 名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非善意,反觀原告經由 長期積極贊助行銷各項極限運動等方式進行推廣而具有高度 之知名度,且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又造成著名商標識別 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結果,是系爭



商標之註冊勢必造成著名之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 自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已 不再主張同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六)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系爭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由小寫外文「tinymonster」組成,據爭商標1至3  ,或由外文「MONSTER」所構成,或於外文「MONSTER」前後 分別結合外文「JAVA」、「ENERGY」所組成,或另以獸爪圖 下方結合分置於上下兩行之外文「MONSTER」、「ENERGY」 所組成商標(如附圖5),兩造商標相較,前者雖含外文「  monster」,然對於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 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影響,是系 爭商標於「monster」之前尚結合「tiny」4個字母,外觀上 呈現緊密不可分割並不具字義之「tinymonster」11個字母  ,與據爭商標由「MONSTER」再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相較, 二者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外文字母數繁簡有別,讀音上亦 有差異,消費者易於區辨。又外文「MONSTER」係既有特定 字義之習見外文字彙,非原告創用,且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 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申請 日期早於據爭商標者,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況 據爭商標之外文「JAVA MONSTER」、「MONSTER ENERGY」分 別具有表達從入門到精通之爪哇怪獸怪獸能量等意涵,系 爭商標之「tinymonster」縱具有微小怪獸之意,二者觀念 上明顯不同,整體外觀及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迥然有別,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 能性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至原告所舉本院10 8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第38號判決等近似案例,核其商標 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 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 兩造商標近似之論據。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杯;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  ;壺;茶壺;水壺;咖啡杯;咖啡具(餐具);馬克杯;茶 具(餐具);酒壺;旅行用水壺;飲水玻璃杯;陶瓷製容器 ;飯盒;保溫瓶」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30  、32、33類之商品相較,二者於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 求、行銷管道及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換言之,後者係提供可食用之 食品、調味品、飲料、酒等商品,前者則屬可裝載食物之容 器或餐具,依一般社會通念,二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  、行銷管道及場所明顯不同,亦不屬必然搭配銷售之商品, 自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難認屬類似之商品。 ⒊「MONSTER」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並非原告所創,以 「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或 服務,於第21類商品仍有他人獲准註冊,是「MONSTER」一 字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性,且尚分別結合不同之外文或圖形組 合而成,是據爭商標仍具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係由不具 字義之外文「tinymonster」組成,且與指定使用商品相關 特性說明無關,亦應具相當識別性。
 ⒋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 類似,且考量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第21類商品中 尚有他人以「MONSTER」作為商標一部分併存註冊者、各具 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雖提出諸多資料主張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惟經審酌 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等資料(乙證2),尚難認定據爭商標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依現有 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謂據爭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 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 之程度。
 ⒉衡酌據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已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著名商標」之前提要件不符,且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 低、第21類商品中尚有他人以「MONSTER」作為商標一部分 併存註冊者及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 爭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 認之情事。再者,本案之外文「MONSTER」屬習知習見字彙 ,且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上,其識別性高  ,系爭商標復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並不會使人產生聯 想,或減弱據爭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或單一來源印象  ,其識別性被淡化的可能性低。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 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情形。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 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 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9年9月24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 110年3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 行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 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 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 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及後段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是否有該款後段減損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 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  、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 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 判斷。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



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 損。另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 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 者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關於判斷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均可援用之  。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整體,就其外觀、讀音  、觀念加以觀察,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即構成高度近 似商標。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
  ⑴系爭商標由小寫外文「tinymonster」構成,據爭商標1、2 、3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附圖2」、或於 外文「MONSTER」後結合外文「ENERGY」(附圖3)、或於 外文「MONSTER」前結合外文「JAVA」(附圖4)所組成。 兩者相較,雖皆有相同外文「MONSTER」,然「MONSTER中文具有「怪物妖怪怪獸」之意思,為一般習見常用 之外文字彙,並非原告所創用,相較獨創之文字或組合字 而言其識別性低,倘各自附加不同外文或圖案、顏色組合 ,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客觀具體印象即有所區別,並非 如原告所稱消費者留存之主要或最終印象僅會有「   MONSTER」外文。
  ⑵系爭商標於「monster」之前尚結合「tiny」4個字母,外 觀上呈現緊密不可分割並不具字義之「tinymonster」11 個字母之英文單字,與據爭商標「MONSTER」、「MONSTER ENERGY」、「JAVA MONSTER」均係由「MONSTER」再結合 其他文字相較,二者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外文字母數繁 簡有別,讀音上亦有差異,應易於區辨。又從字義觀之, 據爭商標之外文「JAVA MONSTER」、「MONSTER ENERGY」 分別具有「爪哇怪獸」、「怪獸能量」意涵,系爭商標之 外文「tinymonster」縱將其分離為兩個單字「tiny」、 「monster」而具有「微小怪獸」之意涵,惟二者在觀念 上明顯不同。是以,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MONSTER」文 字,然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 可輕易區辨兩者之差異,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⑶原告雖主張本院及被告就另案「Q MONSTER」與「BURN    MONSTER」、「LITTLE MONSTER及圖」、「Q Monster設計 圖」、「怪獸普拉斯MonsterPlus及圖」等商標肯認與據 爭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參訴願書之附件5、6),且系爭



商標是純文字商標,與「LITTLE MONSTER及圖」商標相較 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更高,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等。 惟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如 何,應以本件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與據爭商標為整體觀 察比較,原告所舉另案爭執之商標文字或圖樣既與系爭商 標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且被告所為其他商標審定所 涉商標文字或圖樣亦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判斷 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 無從執此作為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依據。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不具有同一或類似 關係: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杯;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   );壺;茶壺;水壺;咖啡杯;咖啡具(餐具);馬克杯   ;茶具(餐具);酒壺;旅行用水壺;飲水玻璃杯;陶瓷 製容器;飯盒;保溫瓶」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29、30、32、33類之商品(如附圖2至4)相較,二者於功 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行銷管道及商品產製者等因 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
  ⑵至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30、32類等飲料   、餐食及調味品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有功能上相 輔關係,提供者會有搭配銷售之情形而構成類似關係等等   。然而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 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 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 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 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 關因素為審酌。查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主要係飲料、調味品   、麵包、糕餅及酒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裝載 食物、飲水之一般容器或餐具相較,二商品之性質、功能   、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均明顯不同,亦不屬必然 或常見搭配銷售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自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難認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兩商標識別性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  ,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然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 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且獲准註冊者,不在少數,此有被告檢附



國內商標註冊資料可稽(異議卷一第69至75頁),故相關消費 者並不會將「MONSTER」視為指向單一來源之判斷標準,仍 會就商標整體有無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加以判斷商品來源。 ⒋據爭商標之多角化經營及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異議證31、44、56號以及訴願程序所 提附件10、11、15、23等資料可知,原告就據爭商標在系爭 商標註冊前除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之外,亦將業務拓展至其 他授權商品如防摔衣、護腕、帽子、貼紙、購物袋等,並贊 助賽事及活動行銷相關商品,據爭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即於106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銷售,並鋪貨至各大超 商、量販店,持續於市場行銷及販售。另就系爭商標之使 用或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依現 有資料而言,顯然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 標為熟悉,且原告在據爭商標之使用上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為惡意: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英文MONSTER」,然該字僅為 一般習見常用之外文字彙,識別性較低,且參加人為大陸公 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尚難以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商 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在臺灣上市行銷,且有多角化經營 情形,即推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原告 據爭商標商譽之惡意,是原告主張參加人為惡意註冊,並無 可採。
 ⒍綜合判斷各項因素: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識別性,且兩商標圖樣近似 程度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不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應 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參以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並非惡意,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縱較為熟悉 且原告就據爭商標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亦不致因兩商標均 有習見之外文「MONSTER」即遽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並不可採。(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原告雖提出證據主張自106年起因長期使用據爭商標行銷,並 經由媒體廣告及贊助多項活動而廣受知悉,且因多角化經營 ,據爭商標商品更遍布全台超商、賣場、量販店等通路具有 高度識別性,是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 遍知悉之全球著名商標等等。然查:




  ⑴原告於異議期間所提證1及4號乃原告於申請註冊商標資料 及列表;證5號之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號之原告美 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證43、58、59號及訴願期間提出附件 4至9、33號之他案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判決、他案核駁 審定書、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新聞稿等資料,均非據爭商 標實際使用之事證。又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商標商品圖 片結果,並無瀏覽相關資訊,就該網頁接觸者、購買商品 之情形如何,均無法佐證。另證3、45號為原告董事長之 聲明書,僅係其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 為書面陳述,並不足以作為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客觀證據   。
  ⑵原告於異議期間所提證6至11、14、17、21、24及25號有關 贊助各項極限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及證12 、15、16、18至20、22、23、26至28、30號之ESPN、原告 公司、Surfline、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 oss online、Fullthrottle motorcycles、CNBC、Facebo ok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完成報告、證41 號之運動賽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證51至55號之 Mercedes-AMG Petronas、Moto GP、TopGear Taiwan之車 隊Facebook、原告官方網頁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 見據爭商標標示,或瀏覽人數非多,其中部分資料標示日 期為西元2008年、西元2010至2015年之時間,雖早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 爭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 之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為增加曝光率所為贊助性 質,尚難認經由此贊助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知之程度 。至原告雖另提出訴願附件35之天下雜誌報導,主張係以 贊助行銷方式進行宣傳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惟觀前揭 資料多數為外文資料,且於贊助、轉播及報導當時,據爭 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我國相關消費者是否普遍 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標識,抑或實際透過網路   、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據爭商標之人數及情形如何   ,均屬未明,難以逕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 名商標。
  ⑶原告所提證29號之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列印資料,雖可 藉此知悉「MONSTER ENERGY」商標為其全球粉絲按讚排行 榜第14名,惟該報告乃該品牌全球統計資料,並無公布 調查對象客體,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相關消費 者實際接觸據爭商標網頁之情形,並無法作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已普遍熟知該品牌之事證。




  ⑷原告所提證27、40號之原告官方網頁、銷售宣傳品圖片 ,證31號之MONSTER服裝網站及目錄,證32、35號之西元2 003至2006年之The Wall Street Journal、TIME、   Beverage World、BusinessWeek、FORTUNE、Forbes、   BusinessWeek online及Newsweek之據爭商標車體廣告、 報導及行銷資料,證36號之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 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 及說明資料,證50號與電玩遊戲聯名宣傳之廣告(反面) 等資料,皆為外文資料,並非據爭商標在我國境內使用之 事證,僅能證明「MONSTER ENERGY」商標商品有在國外之 宣傳銷售事實,然其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及如何達到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至 原告雖提出證37號之西元2006年Las Vegas Monorail網站 資料、證38號之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 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號之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 料,主張前往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爭商標, 惟觀諸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 程中,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情形,尚難憑此逕認我國相關 消費者已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  ⑸原告所提證44號之網友討論及露天拍賣等網頁,證46、50 號之「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正面)、證47 號之我國媒體宣傳資料、證48號之西元2017年9月27日   MONSTER ENERGY臉書貼文資料,雖可認據爭商標之能量飲 料商品於106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統一超商販售,之後亦在 各零售通路銷售,然在此之前係由零星消費者或業者自行 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相關討論、發表文 章篇幅有限,且依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飲料商品之購 買人次僅272人次,數量僅768個,並不足為我國相關消費 者所普遍熟悉,況我國縱使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但未必 所有在美國享有高知名度之商標,亦當然為我國消費者所 熟知。
  ⑹原告所提證49、60號、訴願附件34之原告西元2017至2019 年於我國銷售額、銷售量及行銷費用、代理商發票影本等   ,因部分資料屬原告自行統計數據,且衡酌我國飲品市場 商品種類繁多,原告所舉據爭商標商品多為能量飲料,較 諸一般常見之礦泉水汽水、果汁、咖啡、茶類等飲料, 其消費客群本有侷限,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 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尚難謂據爭商標之能量飲料商 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討論,或經由上開行銷方式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具有客觀市場占有 率等具體資料,尚難認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⑺原告所提證56號、訴願附件10、36有關據爭商標飲料商品 於我國統一超商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宣傳活動與媒體報 導、臉書貼文留言及照片,雖可見據爭諸商標,惟或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多集中在登台販售初期(西元2017年9月3 日至21日間)。又原告所提異議證57號、訴願附件11至22   、32之據爭商標飲料商品陳列於超商、賣場及其實物照片   、106年9月至109年9月間促銷宣傳活動及照片等資料,雖 可見據爭商標,然部分無確切日期可稽,部分活動舉辦日 期縱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然活動期間較短或零星,且整 體使用、行銷時間不長。至原告所提訴願附件23至31之據 爭商標飲料商品陳列於超商、賣場及其實物照片、109年1 0月至111年6月間促銷宣傳活動及照片等資料,其使用據 爭商標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9年9月24日) 之後,尚無法作為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 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況且,原告所提證56號、訴願附 件10至32等前揭證據使用之商標多為由字型外觀經設計之 「MONSTER」結合「類似三爪痕之設計圖」及外文「   ENERGY」所組合構成之「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標(如附圖5),而非如附圖2、3、4所示「MONSTER   」、「MONSTER ENERGY」、「JAVA MONSTER」等未經設計 之據爭商標。
  ⑻綜觀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均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在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
 ⒉由於原告尚無法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成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且因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得以兩商標區辨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商標之使 用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 抑或負面之聯想,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 為不成立之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



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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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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