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上字,113年度,11號
IPCV,113,民聲上,1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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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VIAVI Solutions Inc.
法定代理人 Kevin Siebert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
林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
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智審 法)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於本案訴訟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其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有



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 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 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 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審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禁止相對人以抄錄、攝 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係揭示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商品 售價、商業情報、技術性營業秘密、在本案之調查過程及伊 在美國之訴訟過程等資訊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並未對外公 開且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 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前經本院准許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本院113年度 民秘聲上字第6號)。聲請人另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攝 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經查,附表編號1、2 之資料包含未遮隱之聲請人客戶名單、本案調查過程及商業 情報等資訊(即被上證7、8及向第三人函詢之資料),倘未限 制閱覽,確有可能造成聲請人未可預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 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 重製,尚非無據,爰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4、5等資料(即 被上證7-1、8-1、被上證9,本院聲請卷第17頁至第30頁及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7頁至第78頁)業經聲請人遮隱相關機敏 部分,倘再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 重製,將明顯對相對人加諸不必要之限制,並有礙相對人訴 訟權益,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資料限制相對人閱覽,自無必 要。況附表編號5(即被上證9)資料業經相對人於本案(本院1 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準備程序中提出完整未經遮隱之資 料供本院比對,比對結果確認兩份文件內容相同(本院卷二 第12頁),益證附表編號5資料再無限制相對人閱覽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4、5資料雖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復未經相對人經由閱覽等方式取得,惟既經本院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對上開資料機 敏部分亦已做遮蔽處理,保障已經周全,倘再限制相對人對 該遮隱版部分資料不能抄錄、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恐將對相對人施加諸多不必要之限制,嚴重影響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3、4、5部分資料亦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



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容有未洽,爰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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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