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3年度,25號
IPCM,113,刑智聲,2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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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更正如後述)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業經檢察官補正,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 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有本 院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已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其中 附表1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年4月30日前至110年4月30 日」,應補充為「110年4月30日前某日至110年4月30日」)  ,均經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13 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商標 權罪且犯罪時間接近,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 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如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受刑陳昱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商標法 違反商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0日前某日至110年4月30日 111年2、3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4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方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方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3年3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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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