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孫千瓴即孫湘珍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不得於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 、續行工程施作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卷宗【下稱高高行卷】第12頁) ,嗣於訴狀送達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原告之訴移送本院 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74.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0.53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面刨除;㈡、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 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第65頁、第13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其主張自身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非既成道路,被告無權在該等土地鋪設柏油或開闢道路此 同一事實,並依照測量結果,特定其請求之範圍,應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194、195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鋪 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停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之行 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㈡、被告不 得於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開闢道路、續行工 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乃因該 等範圍已於同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完成道路屬性確認之行 政處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但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從而,前載行政處分現既 仍有效存續,且系爭柏油路面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亦屬既成 道路,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暨禁止開 闢道路,自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確實有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節 ,已有系爭土地之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 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柏油路面之占用面積及範圍 實施測量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屬無權占 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且停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使 用之行為等語,既經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自 為: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訴請刨除系 爭柏油路面暨禁止在該等面積範圍作道路使用,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私 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 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 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 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
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即 為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雖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 ,但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仍係就已經存在的法 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而非形 成或創設處分,故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原則上應對該一 般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且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 則,亦不許逕行提起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有權 機關所為有效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應受拘束,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普通民事法院除有適法審查權限者外,對以該行政處 分的「規制內容」應作為構成要件事實受其拘束,即所謂構 成要件效力;另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 認定」,如立法者就該事物本身之特性,無分別做不同規範 目的,非有特殊情況,亦應承認其有確認效力(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足參)。此外,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該等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或係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均 屬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即明,至於行政處分所採 取之方式,不以文字或語言為限,也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 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參照)。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屬無權占 用云云。然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即鋪設系爭柏 油路面之部分,乃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一部分,此經 本院至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459頁),而被告會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確係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先派員至「高雄市旗山區 富興路23巷(下稱系爭巷道)」現場宣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後,因系爭巷道乃路面寬度6 公尺以下之道路,方由被告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定,後續執行系爭巷道之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 系爭柏油路面等情,亦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5月10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為辦理富興路23巷路面修 復作業」簽到表、111年5月10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1年5月4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1134376400號函文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彌封卷第5-5 頁);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會派員宣達系爭 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之緣由,乃該巷道是否屬既成道路, 先前曾有爭議,但經被告會辦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工務局認 定後,均認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一事,已無爭執,被告遂 於111年3月9日綜簽請高雄市政府認定並請市長核准後,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完成宣達一情,亦有該份簽呈存 卷足佐(見彌封卷第3-1頁至3-3頁)。因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屬高雄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參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且其宣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亦係被告會辦後,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 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進而影響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 告,以及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巷道之使用權利, 則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上開宣達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無疑。
⑷、承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派員宣達系爭巷道 屬「既成道路」之行為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 一般處分(下稱系爭一般處分);又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之宣達影片後,已見該等宣達過程係位在不特定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之路旁,且與系爭巷道之 使用目的息息相關並直接受權利拘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於宣達過程中,亦在旁直接聽聞,更於宣達完成後, 當場提出相應質疑,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二第 第170至172頁)。是以,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為之系爭 一般處分,已對原告及其他使用系爭巷道之利害關係人完成 公告程序(即就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可否供公眾通行 使用,已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2項規定發生效力,顯足審認。從而,系爭巷道屬既成道 路,既經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作成系爭一般處 分並生效,且迄今查無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 形,復未見有何自始無效之瑕疵存在;加以原告迄今均未曾 對系爭一般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紀錄科電話紀錄單足參(見高高行卷第139頁),則因系爭 一般處分作成之當否,並非普通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且作成 該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系爭巷道是 否屬既成道路,業未見立法者就該事物本身之特性有於公法 、私法做不同規範目的,故徵諸前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及確認效力,本院自當受系爭一般處分效果之拘束,亦即 ,本院應以系爭柏油路面所在之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作為 構成要件事實並受其拘束,並承認系爭一般處分有確認效力
。
⑸、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 月10日現場宣達道路屬性,不僅未進行嚴格審核程序,如召 開專家會議、鑑界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審酌非屬法定空 地證明文件、比對相關圖像資料等,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先 前多次透過函文表示:系爭巷道並無現勘認定既成道路相關 紀錄、系爭巷道乃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 1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理由認定道路屬性等,均足見高 雄市政府僅係轉述系爭前案之判決理由內容,主觀上無作成 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故高雄市工務局111年5月10日之宣達 ,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頁、第169至170頁、第172頁)。惟原告所提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之函文,多係該局111年5月10日完成宣達並作成系 爭一般處分前,所製作之函文【如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之原 證三(作成日期110年6月9日、110年7月20日)、本院卷一 第165頁之原證10(作成日期110年6月9日)、本院卷二第71 頁之原證26(作成日期110年9月14日)】,此部分自無由以 先前函文否認作成日期在後之系爭一般處分。再者,原告所 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7日之函文(即原證25,見 本院卷二第17頁),雖作成日期在系爭一般處分之後,但該 紙函文僅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所涉另案時,發函詢 問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無認定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並經 該局回覆:本局係依照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相關道路屬性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2年10月17日之函文,既僅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法院 問題之回覆,亦無從以之推翻系爭一般處分之作成,遑論, 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覆法院:「本局依據判決理由『認定』 相關道路屬性」一詞觀察(見本院卷二第19頁),業足徵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其有「認定」系爭巷道之屬性此一行政 行為並不否認,原告卻執之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無作成 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所述自無足取。此外,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作成系爭一般處分前,有無召開專家會議、鑑界實測現 況、套繪地籍圖、審酌非屬法定空地證明文件、比對相關圖 像資料等,均屬系爭一般處分有無瑕疵之問題,且縱使原告 所述為真,該等內容均未達使系爭一般處分直接無效之重大 明顯瑕疵此一程度,故本院既非系爭一般處分之有權審查機 關,自無從逕行否認該處分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⑹、綜上,被告會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乃因系爭柏油路面所坐落 之系爭巷道已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作成系爭一般處分認定屬
於既成道路,且本院就此亦應受拘束;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土地本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且被告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在既成道路 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開闢道路、施作工程等,本合乎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則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此自應予 容忍,原告無視於此,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停止開闢道 路、續行工程施作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併予敘明者,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尚提及:⑴、系爭前案 固有認定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但系爭前案就此僅係於判 決理由中為論述,不生既判力,且認定理由應有矛盾而不足 採;⑵、原告先前就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高雄市政府曾拒 絕受理並要求被告應自行處理該訴願,足見高雄市政府已認 111年5月10日之宣達並非行政處分;⑶、系爭巷道東側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號房屋, 均屬違章建築,且居民多已搬走,自無藉由系爭巷道通行之 必要,且系爭巷道屬於無尾巷,顯非供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 ,更遑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3年間,經當時所有人申請 建築執照時,因未臨接建築線,導致需由鄰近土地之所有人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非 屬既成道路云云。但:
⑴、系爭前案是否有在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 並非本院認定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拘束之理由,此自無礙本 院之前開認定。
⑵、原告先前固有就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行為存在,但原告提起 訴願所欲爭執之內容,乃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所作成之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文,此觀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 內容即明(見高高行卷第43至47頁),而前述函文既非系爭 一般處分,且作成機關為被告,而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 高雄市政府先前要求被告應自行處理該訴願事件,自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欲否定系爭一般處分之效力,並無足取。⑶、至於系爭巷道旁之住宅是否屬違章建築、居民有無遷移,以 及系爭土地於93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有無臨接建築線等, 顯均屬原告欲否認系爭一般處分作成之理由,原告當應另循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該行政處分,併予 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柏油路面所鋪設之系爭巷道範圍,屬既成道 路,且被告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在既成 道路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開闢道路、施作工程等,本合乎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原告對此應予容忍,其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柏油路面刨除,並停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