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鍾慧吉
鍾斯評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家溱
被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8.11、88.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8.11、88.2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斜線所示位置,面積分 別為2.23、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斜線所 示位置,面積2.23、8.18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否認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屬於既成道路,且不同意 原告通行,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有爭執,致原告須訴請確認 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亦提供113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到院 ,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 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 序為8.11、88.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依序為8.11、88.25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主張其等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 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遂依照被告否認 致其須訴請確認之測量結果範圍予以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9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 地,如欲通行至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97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 路(下稱系爭巷道),須經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3、19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 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始得為之,且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屬系爭巷道即既成道路之一部分, 但被告不僅對此否認,更否認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787、788、7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再者,因原告公同共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裝設 自來水管線,且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地主同意才可設置自 來水管線,又被告迄今仍否認坐落在系爭195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巷道屬既成道路,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同意,另該巷道之 養護機關,除基本養護路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亦不敢為其 他相關行政作為或設置排水系統,故系爭巷道每逢下雨即有 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積水等情況,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8.11 、88.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被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8.11、88.25平方 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 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199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系爭房屋坐落,且系 爭房屋尚橫跨建築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而系爭197地號土 地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以對外通行,故 系爭199地號土地當無與公路不能適宜聯絡之情形,非屬袋 地。其次,系爭197地號土地上雖然目前蓋有諸多建物,但 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得興建住宅,且原告亦 將屬其所有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全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未 預留任何通道,因此,系爭199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 要屬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 原告自不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此外,系爭房屋已閒置十餘 年,且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 除工程一待完成,系爭199地號土地四周圍即屬空地,無任 何阻礙,故原告此時提起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實屬權利濫 用而不應准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系爭19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地周圍與公路無 適宜連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必當經由四周圍 之其他私人土地始得為之等情,已有系爭199地號土地第一 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航照套繪略圖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23頁、第71頁、第83至87頁、第91頁之證物袋),且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勘驗筆 錄),是上情堪以認定。
⑶、而被告固認:系爭199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系爭房屋坐落,且系 爭房屋橫跨建築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又系爭197地號土地 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巷道,故系爭199地號
土地無與公路不能適宜聯絡之情形,非屬袋地云云。惟被告 抗辯之系爭197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宏共有, 同樣屬於私人用地,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311頁);且被告抗辯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亦非可直接連絡道路,反而與系爭197地號土地西北側 之系爭巷道間隔甚遠,同有系爭房屋位置測量結果與航照圖 對照可參(見附圖及本院卷第87頁);復系爭199地號土地 東側連接系爭197地號土地、西側連接系爭被告土地、北側 連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地號土地) 、南側連接同段1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8地號土地),且 該等與系爭199地號土地連接之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並與原 告無涉,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外(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並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航照圖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311至317頁、第319至321頁) 。因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四周圍既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 且無論該地或系爭房屋,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如欲通行, 不管採取何通行路徑,均需通行現未經規劃屬於公路之他人 私有土地,則該地自屬袋地無疑。被告僅因系爭房屋有部分 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即無視本件欲確認通行權之不 動產為系爭19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亦不顧系爭房屋 如欲通行至系爭巷道,無論採取何通行路徑,仍有藉由其他 非經規劃屬於公路之他人私有土地需求,遽謂系爭199地號 土地非屬袋地,當有誤會,而無足採。
⑷、準此,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199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訴請確認系爭19 9地號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憑。
⑸、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已如 前述,但因兩造對於應採行何處所作為通行路徑,才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尚有爭執,且袋地通行之主要 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 袋地之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 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必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之範圍,可在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盡量將鄰地所有人 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而本院審酌如下因素後,認原告訴 請確認之通行範圍,確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 所,茲分述如下:
①、首先,系爭199地號土地雖四周圍分別連接不同人所有土地, 均有供通行可能,但該地北側、南側相鄰之系爭200地號土
地、系爭198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更與系爭199地 號土地相同,即均須借助系爭被告土地或系爭197地號土地 ,才能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航照圖、地籍圖謄本對照可查 (見本院卷87頁、第317頁),是系爭199地號土地往北、往 南,分別經由系爭200、198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被告土地 或系爭19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案之方式,顯然有畫蛇添足 之嫌,自不宜以南、北兩側相鄰之系爭198地號土地、系爭2 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式,此部分可先行排除。②、其次,就系爭199地號土地與鄰地之使用地類別綜合觀察,可 知系爭19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與系 爭199地號土地西側相連接之系爭被告土地同樣屬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但東側相鄰之系爭197地號土地則屬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第311頁、第319至321頁),是在系爭199地號土 地、系爭被告土地均屬建地,但系爭197地號土地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情形下,本諸相同使用 地類別之土地,較宜一體規劃使用,且農地原則應歸屬農用 之基本精神,系爭199地號土地採取往西經由系爭被告土地 而連接系爭巷道之方式,顯然優於往東經由系爭197地號土 地而連接道路之方式。
③、再者,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雖經被告 否認屬既成道路,但該部分乃系爭巷道一部,且於111年5月 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作成一般處分,並確認屬 既成道路,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判決在案,並 據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在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屬既成道路之情形下,系爭199地號土地往西經 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並連接道路, 對於被告之權利影響顯然甚微(亦即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8.11平方公尺,才係被告在既成巷道以外,額外須供 原告通行而使權利受拘束之範圍);反之,系爭199地號土 地如捨此不為,而往東經由系爭19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式 ,無論繞往何方再連接系爭巷道,顯均多此一舉,且通行他 人土地並造成權利受損之範圍,亦必當多於被告除既成巷道 以外,所受拘束之8.11平方公尺,此觀卷附被告主張之通行 方案除須占用系爭197地號土地57.88平方公尺外,更須占用 同段206地號土地14.05平方公尺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277 頁)。
④、因此,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系爭199 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造成鄰地受損之面積 及範圍、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公同
共有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供系爭19 9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且係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 及方法無疑,故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而可准許。⑤、至被告雖認:系爭197地號土地上,雖蓋有諸多建物,但該地 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得興建住宅,且原告亦將屬 其所有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全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未預留 任何通道,因此,系爭199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 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原告 自不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又系爭房屋已閒置十餘年,且被 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 待完成,系爭199地號土地四周圍即屬空地,無任何阻礙, 故原告此時提起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等詞。 然而,系爭199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所 包圍,無法直接連接道路,迭如前載,換言之,縱使系爭19 9地號土地無興建任何建築,屬於空地,本仍有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之必要,此部分何來被告抗辯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形?再者,系爭房屋縱使屬於違章 建築並閒置已久,待主管機關擇期拆除,但系爭199地號土 地變成空地後,其袋地性質不因此受有任何影響,亦有主張 通行權之必要,此部分自無任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無視於 此,猶執前詞爭執,委無可取。
⑹、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 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對被 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因此,原告聲明第 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可採, 應予准許。
⑺、併予敘明者,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經本院11 2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判決認定已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於111年5月10日作成一般處分,並確認屬既成道路,但「 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 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 所有權人。然因系爭124地號土地為系爭121等地號共55筆土 地得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通道,上訴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阻 礙通行,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就該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花台等障礙物、暨不得再設置 ,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 行權發生之要件,與系爭124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 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尚屬二事」,已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闡述甚詳。故原告訴請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雖有部分屬於既成道路,但其可否通行既 為被告所爭執,自仍有確認並由本院作成判決之必要。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部分。審諸坐落在系爭1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目前 確實未安裝自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當經過系爭 被告土地一節,已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 管理處旗山分處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1頁);加以系爭1 99地號土地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而使用建地之人 有使用自來水之需求,應屬事理之當然,則在原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之情形下,原告請求 在同樣之通行範圍,被告應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且不得為 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應堪認同屬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而屬可採,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設置電線、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但坐落在系爭1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目前有電可供正常使用,且該區無天然瓦斯管線可供安裝 等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354頁), 且原告亦未見提出原有管線不敷使用或相關申請建築執照、 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在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額外設置管線之需求,且系爭房屋目前即 有電可正常使用,復無安裝瓦斯管線之可能時,原告仍主張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 設置之行為,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⑷、另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巷道之下雨積水照片,並謂被告迄今仍 否認坐落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導致該巷道養護機關,除 基本養護路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不敢為其他相關行政作為 或設置排水系統,系爭巷道每逢下雨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
重積水,有設置排水溝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第41頁)。然而,系爭巷道已於111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作成一般處分,並確認屬既成道路乙節,已 由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判決在案,迭如前載。而系 爭巷道坐落地點既位在高雄市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市區道路排水溝渠之處理、 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自當由相應主管機關進行, 尚難認原告有自行設置之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告執以前 詞主張其有設置排水溝之必要,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199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 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有理由,均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 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性質不宜假執行,自不予假 執行宣告之諭知。另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並經宣告假執行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請求本院調取違建會勘筆錄、查清違建事實等,並 一再抗辯系爭房屋屬於違建且無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 4至205頁),但系爭199地號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屬於袋地, 本有主張並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此部分不因其上有無任 何違建而有影響,蓋屬於空地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亦有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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