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啟庠
陳俊良
陳志誠
劉子緯
劉明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美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6,332元(計
算式: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4.2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1,600元/平方公尺=736,33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