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劉庭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伯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
洪伯謙之雇用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洪伯謙、「洪伯謙之雇用人」為被告,地址則記
載「待查」,尚難特定本件被告「洪伯謙之雇用人」為何人
。本院已調取被告洪伯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交通事故資料及車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
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
告「洪伯謙之雇用人」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洪伯謙之雇用人」,原告
對被告「洪伯謙之雇用人」之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
其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