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陳加賓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杜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66
號裁定參照),難逕以之認定房屋交易價值,併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348元;(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7萬67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5652元,扣除已繳納之4300元,尚應補繳1萬13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原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7層樓建物之1樓,屋齡33年,總面積為67.43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1年6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8萬8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萬6870元(1坪=3.3058平方公尺,18萬8000元÷3.3058平方公尺=5萬6870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423元(5萬6870元×67.43平方公尺×3/10)。 2 被告應給付 32萬6348元 1.已到期租金14萬2258元 2.代墊電費3萬432元 3.代墊水費3658元 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 3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及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 2.上開金額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合計 147萬6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