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642號
STEV,113,店簡,642,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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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林鑾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陳恩萍

訴訟代理人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萬27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 樓之1(下稱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程度,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至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即原告房屋修繕費用;起訴狀第 13頁);(三)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被告房屋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之費用、聲明(二)原告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 以及聲明(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併計算之。經 原告陳報上開房屋因漏水所需修繕費用共96萬2760元(即被 告房屋修復費用20萬元+原告房屋修復費用76萬2760元【含 廚具損害費用】),有估價單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16萬2760元(96萬27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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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