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盧哲旭
盧奕瑋
前列盧哲旭、盧奕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大鈞
被 告 盧立全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止,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3,6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第㈠項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止,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230,736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盧哲旭、盧奕瑋於83年7月26日自原告 之父即訴外人盧已誠處繼承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建物持分各4分之1,合計共2分 1;土地持分各20000分之105(合計10000分之105)。被告 為原告二人之叔叔,於91年8月22日售出系爭房屋持份2分之 1予被告之父盧福田後,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長期無償占有 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近捷運景美站、景美夜 市,生活機能便利,為臺北市文山區精華區,系爭房屋之租
金應以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為此,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自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 6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230,73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107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5/20000部分不爭 執。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盧福田遺留之唯一房產,被告自盧 福田在世時即長期居住於此,獨立日夜照顧盧福田逾30年, 此為所有共有人知悉,被告長期居住於係基於無償使用之借 貸關係,並無人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搬離或請求給付租金,應 認共有人早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無償使 用借貸合意存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5年, 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21日之不當得利罹於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房屋為75年建築完成,屋齡 甚久迄今已37年,以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公告地價總價百分 之10計算租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登記於被告及盧已誠(原告之 父、被告之兄長)名下,嗣盧已誠於00年0月間過世後,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之1由原告2人繼承(原告2人各4分之1,合 計2分1);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亦由原告2人繼承( 原告2人各20000分之105,合計10000分之105),被告則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之1移轉登記予其父(按:亦為盧已誠之 父)盧福田。其後,原告將上述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郭大鈞 ,並於111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土地謄本 、建物異動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地籍異動所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1、71至109、113至128頁 ),復被吿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 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期間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被告則抗辯原告未 曾請求給付租金,兩造間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合意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 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原告對被告之無權 占用行為雖於本件起訴前未加積極制止、請求支付租金,然 其單純沈默尚非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是依上說 明,尚不得僅以原告未即時訴請排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單 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僅 空言為上開辯詞,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2 日至111年5月1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本件就108年3月22日以後部分,被告未為時效抗辯,原告亦 已依被告時效抗辯之內容為減縮,僅請求108年3月22日至11 1年5月16日部分,本院自應就該段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判決。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 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 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系爭房地旁有世新大學、景美國小、景美夜市,商家 甚多,另步行至景美捷運站約10分鐘(見本院卷第161至164
頁),審酌上情及被告占有系爭系爭房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 因素,認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 29,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區分 各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為平均給付 予原告2人,為避免誤會在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8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53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10%×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用部分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8年3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6日(共1152日) 88,181元 787 105/10000 88,181×787×10%×105/10000×1152/365=229,985